成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2年0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经理兼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际,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浩,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成某某不服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际、王海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在任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违法销售教学设备时,向他人行贿,具体事实如下:

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临江市教育局招投标采购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临江市教育局局长赵某某行贿共5万元、向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杜某某行贿共4万元、向临江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高某甲行贿共3万元、向临江市政府采购办主任高某乙行贿共2万元。

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临江市第一中学购买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徐某某行贿共5.6万元。

于2008年至2011年间,在临江市第二中学购买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现临江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颜某某行贿共5.1万元。

于2007年至2009年间,在临江市桦树中学购买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杨某甲行贿共1.54万元。

于2006年至2012年间,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购买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校长,现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校长耿某某行贿共1.32万元。

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向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推销足球门、排球架、黑板、不锈钢果皮箱等教育设备时,以货款回扣形式,向临江市大湖中心校校长李某某行贿五次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临江市大湖小学购买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张某甲行贿共1.1万元。

于2005年至2013年间,在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购买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张某乙行贿共1.04万元。

被告人成某某于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销售经理,在竞标和销售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5年至2013年,向临江市教育局有关领导及临江市有关学校校长行贿人民币总计30.76万元。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任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经理兼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销售商品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系主动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辩称:他的行贿行为应当是单位行贿,不是他个人行为,他任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经理期间行贿,是为东升教学用品厂的利益,其厂有营业执照,应当是单位行贿,2011年他任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向临江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行贿,是经过董事长张某丙的认可下行贿的,应当是单位行贿。

被告人成某某辩护人赵国际、王海浩认为:1、被告人成某某在2011年担任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的行贿行为应当是单位行贿。2、对于部分给予回扣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行贿,被告人成某某所供应的商品质量都很好,价格偏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4、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坦白行为也为公诉机关查处其他案件提供重要帮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某某的坦白,让侦查机关及时查获受贿人,可以考虑其相当于立功,可以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的理由。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成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希望从轻处罚。7、被告人身体不好不宜关押,且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临江市教育局招投标采购教育教学设备时,分别借用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分别向相关人员时任临江市教育局局长赵某某行贿一次人民币5万元、向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杜某某行贿二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向临江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高某甲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向临江市政府采购办主任高某乙行贿二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向临江市第一中学销售乒乓球台、显微镜、漫步机等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货款回扣形式,向原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徐某某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5.6万元。

于2008年至2011年间,在向临江市第二中学销售雕塑、文化长廊、果皮箱、路灯等设备时,以货款回扣形式,向原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现临江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颜某某行贿四次共计人民币5.1万元。

于2007年至2009年间,在临江市桦树中学购买文化长廊、班风配红旗、不锈钢雕塑、黑板等教育教学设备时,以货款回扣形式,向原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杨某甲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1.54万元。

于2006年至2012年间,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购买课座椅、航天功放、小黑板、班风配旗等教育教学设备时,以货款回扣形式,向原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校长现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校长耿某某七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32万元。

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向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推销足球门、排球架、黑板、不锈钢果皮箱等教育设备时,以货款回扣形式,向临江市大湖中心校校长李某某行贿五次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临江市大湖小学购买雕塑、篮球架、文化长廊等教育教学设备时,以货款回扣形式,向原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张某甲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于2005年至2013年间,在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购买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张某乙行贿人民币1.04万元。

被告人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5年至2013年间,向有关人员多次行贿,数额总计人民币30.7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成某某个人笔记复制件共十页:证实其曾于2013年8月7日、9月21日、10月22日向临江市教育局出售教育设备情况;曾向高某乙、赵某某、高某甲、侯某某行贿情况;向学校销售教学设备及收款情况。

2、评标报告五份、中标通知五份、采购合同六份:证实成某某分别以江苏盛达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与临江市教育局签订采购合同。

3、政府采购验收单及采购资金申请表:证实高中教学仪器验收情况及该货款由临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支付。

4、临江市第一中学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0月13日向成某某付乒乓球台款5.6万元、2011年3月22日付漫步机款8万元、2012年6月28日付显微镜款15.6万元。

5、大湖小学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10月25日向成某某付文化长廊款2.04万元、2007年3月21日付篮球架款1.5万元、2007年3月23日付篮球架款0.5万元、2007年5月21日付篮球架款0.5万元、2008年12月12日付篮球架款0.5万元、2007年5月21日付小天使之窗款1.8万元。

6、桦树中学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至2008年桦树中学共从成某某处购买价值7.7万元教学设备。

7、大湖小学记账凭证:证实李某某任大湖小学校长期间从成某某处购进设备及付款情况。

8、四道沟中心小学记账凭证:证实耿某某任校长期间向成某某购买教育设备情况。

9、花山镇中学记账凭证:证实张某乙担任校长期间从成某某处购买教育设备货款支付情况。

10、临江市第二中学记账凭证:证实颜某某在任该校校长期间从成某某处购买教育设备情况及付款情况。

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

12、授权委托书及名片:证实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成某某为其公司业务经理有效期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13、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登记表:证实成某某的东升教学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

14、江苏盛达教学设备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设备、仪器。

15、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3年开始成某某即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主要业务在白山、临江等地。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具备资质。

17、淮安市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某丙曾借用过该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

18、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某丙曾借用过该公司资质。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江苏省苏创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质。

20、办案说明:证实1)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徐某某、颜某某、杨某甲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成某某主动供述其向徐某某行贿5.6万元、向颜某某行贿5.1万元、向杨某甲行贿1.54万元的犯罪事实。2)临江市检察院在侦查成某某一案过程中,从其住处搜到一个黑色笔记本,用于记录其2013年至2014年销售教育设备情况及给相关人员好处费情况,因尚有案件正在侦查涉及此笔记本,根据侦查保密规定不能提供。3)该案涉及受贿人侯某某、孙某甲的情况正在侦查中。4)教育设备采购资金已经由临江市教育局支付。

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他是一中校长,临江市一中在成某某处订购了10个乒乓球台,成某某给了他1万元回扣;2010年10月份,从成某某处订购了10个漫步机,成某某给了他1.6万元回扣;2011年9月份,在成某某处订购了60台显微镜,成某某给了他3万元回扣。临江市一中在成某某处订购过3次教育教学设备,成某某一共给了他5.6万元的回扣。成某某给他的钱,他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2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任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2008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大型雕塑,货款总价是13万元,当时学校没钱,是分两次付清的,成某某来送货的时候在办公室给了他2.6万元好处费;2008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货款为7.8万元的文化长廊,送货的时候成某某在办公室给了他1.5万元的好处费;2010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3万元的果壳箱,送货的时候成某某在办公室给了他0.2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4.74万元的高竿路灯,送货时成某某在办公室给了他0.8万元的好处费。成某某四次一共给他5.1万元的好处费,其中的2.6万元和0.8万元他交给了学校的会计盛某某,都用于学校的一些不能合理核销的费用。他没有和会计说明款项的来源。剩余的1.7万元他都用于个人消费了。学校在成某某那购买教育教学设备当时都签订合同了,离任时他都给销毁了,但学校财务账上都有发票。

2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自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任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2007年至2009年间,临江市桦树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文化长廊、班风配红旗、不锈钢雕塑、黑板等,货款总计为9万余元,成某某给他1.54万元的好处费。具体是:2006年下半年从成某某处订的7980元的文化长廊和镜框条幅及9460元的文化长廊和花草牌,是2007年3月10日付款的,成某某给他们学校开的发票,成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了他0.5万元的好处费;2007年上半年,他们学校在成某某处订的总价是5万元的不锈钢雕塑,2007年7月和2008年7月各支付2.5万元,成某某在送发票的时候在他办公室给了他0.8万元的好处费;大概是2008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他们学校在成某某处订购了货款总价为1.2万元的金属黑板,成某某送货的时候在他办公室给了他0.24万元的好处费。成某某一共给他1.54万元的好处费,他全部用于个人花销了。

24、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他自2001年2月至2012年6月任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于2006年至2012年先后在成某某处购买过雕塑、黑板、课桌椅、条幅、音响设备等物品,总货款为5万元,成某某共给了他1万元的好处费。2012年至2014年,任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先后从成某某处购买过黑板、班风等器材,货款总价为1.6万余元,成某某给他0.32万元好处费。成某某给他的1.32万元钱,他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2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期间,于2006年10月份学校从成某某处购买了教学用品文化长廊花了20400元,成某某给了他4000元好处费;2007年3月从成某某处购买了15000元的篮球架,成某某给了他3000元的好处费;2007年他们学校从成某某处购买小天使之窗花了18 000元,成某某给了他3600元好处费。成某某一共给了他10 600元的好处费,钱全部用于他的个人花销了。

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是大湖中心小学校长,他们大湖中心学校从成某某处购买了共计价值5000元的大、小黑板,成某某给了他1000元好处费,2013年大湖小学从成某某处购买总计价值9200元的移动足球门、移动排球架,订完货后成某某给了他2100元好处费;2012年年末他们学校在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4450元的好孩子角落收拾架、七巧板及价值20300元的草坪,2013年给成某某付款的,成某某给了他4900元好处费;2011年他们大湖小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不锈钢果皮箱、5000元的钢制乒乓球台,成某某在订货的时候给了他2000元好处费;2010年他在成某某处订了一个乒乓球台(室外的,品名高级户外乒乓球台),金额是5000元,订货后成某某也是在办公室给了他1000元好处费。成某某给他的好处费都让他用于日常花销了。

2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于1996年至2005年7月任花山中心小学校长,2005年7月至今任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2005年他找花山林场场长贾某某,说学校经费紧张让他们花山林场帮忙买两个篮球架,贾场长同意了。两个篮球架是他在成某某处购买的,单价1.5万元,两个总计3万元,当时结算完货款的时,成某某给了他6000元好处费,发票给花山林场了,开的是花山中心学校的名;2008年冬天,他又两次在成某某处购买教学器材(路灯、钢化玻璃篮板、旗杆、黑板等),两次货款总计2万余元,成某某给了他4400元好处费。成某某一共给了他10 400元好处费,都让他用于日常花销了。

2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主任。2012年7月份,临江市教育局招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和中学教学仪器,江苏经销商成某某借用江苏盛达教学设备公司和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围标,中标后成某某为了感谢,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1捆,用黑塑料袋装的;2013年8月份,临江市教育局招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体音美卫器材和图书设施,成某某带着江苏盛达教学设备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公司和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公司,借用这三个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同时互相围标,中标后成某某为了感谢他,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两捆,一捆1万元,一捆0.5万元,也是用黑塑料袋装的,另外,成某某在送货时送了四箱洋河海之蓝酒,用于装备办招待用了;2013年10月份,临江市教育局采购高中仪器,这次是通过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成某某借用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竞标,中标后成某某为了感谢他,到他办公室给了他0.5万元,面值是五十元的,一捆,也是用黑塑料袋装的。成某某分三次一共给他3万元,这些钱都是自己平时零花了。成某某给他钱是因为他在成某某招投标过程中他给提供了帮助,成某某自己的公司不具备招标资质,成某某借用了三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相互围标,违反了招投标的规定。而且参与竞标三家公司的代理人也都是成某某自己找的,中标、竞标的业务都是成某某自己做。

2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他任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期间分管督导室、办公室、装备办、基建办、职称科、职业高中, 2012年7月左右,临江市教育局招标采购教学设备,具体都有哪些项目他记不住了,这些都是由装备办负责办理,他记得当时成某某中标的项目有小学仪器和中学仪器,成找了3个公司来分别投了两个标,不管哪个公司中标,最后的业务都是由成某某做,中标之后过了几天,成某某给他2万元钱。2013年8月左右,临江市教育局招标采购教学设备,成某某也是找了三个公司分别投了三个标,中标之后成又给他2万元钱。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成某某是到他家给他的,都是百元面值的2捆,有没有包装记不住了。2012年和2013年成某某一共给他4万元钱,他交给他妻子唐某某后,她存到银行了,具体用谁名存的不知道,都是她办理的。她不知道这是什么钱,他没跟她说过。

30、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她是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0月份左右,教育局招标采购高中仪器设备,江苏销售教学设备的经销商成某某找了三个公司来投标,也就是借用这三个公司的资质,最后不论哪个公司中标,这项业务都是由成某某来做。签完采购合同之后,成某某到她的办公室,给她1万元一直放在办公室,2014年4月份她听说成某某出事了,在2014年4月30日她把这1万元交到政府办财务了,政府办会计孙某乙给她打了收条,由于害怕,她让会计孙某乙把交钱的时间提前了。2014年3月末,成某某给她打电话约她在她家楼下,给她1万元,1捆,都是百元面值的,因为没有包装,当时她怕被邻居看见了,她不敢要,但是成某某扔下就走了。于是,在2014年4月初,清明节上班之后,她向领导(机关事务管理局张某丁局长)汇报这个情况,领导让她联系成某某,把这1万元返还,或者上交纪委专户。后来她一直联系不上成某某,就在2014年4月30日,以单位(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名义把这1万元存到纪委专户了。她听说成某某被抓了,她收过他钱,感觉很害怕,所以就主动把钱上交给组织了。

31、证人袁某某证言:他曾经到临江帮助成某某参加过投标,具体代表哪个公司忘了,就是到投标现场,成某某事先将制作好的标书和投标文件给他,上面写着公司的名字,他就以那个公司名义竞标,成某某叫他怎么说他就怎么说,他是成某某以每天四百元价格雇的。到临江的所有费用都是成某某承担。

3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于2002年成立,当时叫淮安市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更改为现在的名字,公司股东有张某丙和杨某乙,张某丙和杨某乙没有职务,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生产和销售。2003年或者是2004年,他们公司即授权成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公司不给成某某开工资,成某某销售他们公司设备,从中挣取差价。(成某某销售你们公司设备产品是如何与你们结算的?)成某某销售公司产品,公司把底价报给他,至于成某某卖多少钱公司不管,差价是成某某的利润,成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都由他自己承担。(成某某销售产品给人好处费的事你是否知道?)成某某曾经跟他说过,实际上这也是这个行业的潜规则,至于给没给、都给谁、给多少不清楚,给的回扣都从成某某费用里出,我们公司不过问。

3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是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于2002年设立。他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但公司的生产和销售他都可以参与。公司2003年授权成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成某某名下有一个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这个厂相当于他们公司的销售部门。成某某销售他们公司产品,从中挣取差价,卖的多就挣的多,不卖就不挣钱,公司不给他开工资。2011年或2012年以前,销售的产品不需要招投标,成某某在他们公司拿设备,销售后购买方直接和成某某结算,然后他把设备本金交到公司,差价是他的利润,发票成某某自己开。2012年之后需要招投标,招标单位都把货款打到中标的公司。江苏盛达公司中标后,货款打到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到账后公司扣除成本价,把差价还给成某某,这就是成某某的利润。开具发票的税费、产品安装运费、人工费、好处费等都从成某某利润中出,公司不管。(成某某利用哪些公司投的标?)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和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和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都是他帮助联系的,不管哪个资质中标,业务都由成某某来做。成某某大部分销售他们公司产品,偶尔从别的公司采购他们公司没有的产品。(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和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中标的货款怎么结算?)招标方把货款打到中标方单位,由我跟中标单位联系结算设备款到他们公司,我再将这些钱扣除他们公司的成本价,把剩余的钱给成某某。(成某某是否向江苏盛达公司交管理费?)不交,成某某是他们公司授权的业务经理,在利益分配上是他为他们公司销售产品,从中挣取差价,他们双方都盈利,也就不收他管理费了。偶尔从别的公司采购他们公司没有的教学设备也是成某某的个人行为,他们公司不负责。(成某某为销售设备给他人好处费的事你是否知道?)成某某跟他说过,实际上这也是他们这个行业的潜规则,至于他给没给、给多少、给过谁他不清楚,钱都是从成某某利润里出,他们公司不管。他还证实他们公司在结算货款时,根据利润的高低,在正常价位下给成某某减低成本的10%至20%的比例,作为成某某的活动资金,成某某给他人回扣,实际是公司承担的。

34、被告人成某某供述与辩解共25份:

1)向赵某某行贿部分:证实2013年8月左右,临江市教育局有三个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他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资质参加竞标,就借用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淮安市双丰教学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时对上述三个标的进行投标,在竞标时确保一个公司中其中一个标,另两个公司则起到围标作用。这样三个公司分别中一个标,中的总标的额是113万余元。招标之后,2013年“十一”长假之后,他到赵某某办公室给赵某某5万元钱,他来竞标之前分别找过赵某某、杜某某、高某甲、侯某某、高某乙,让他们在竞标过程中帮帮忙,他们都答应了,也都帮他中了标,他们也知道他是借用三家公司来竞标的,不管哪家公司中标都是他做。

2)向高某甲行贿部分:证实2012年7月份他与临江市教育局谈成两笔业务,因其资质不够,他借用了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凯迪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中标只能一个公司,其余两个是围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是他以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竞标,标的额49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中学教学仪器是他让雍某某以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替他参与竞标,标的额20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过了一个多月,他到高某甲办公室给了高1万元人民币回扣。2013年8月份,他又借用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他又借用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让雍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竞标,标的额59余万元,他还借用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让袁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图书室设施的竞标,标的额40余万元,中标总标的额为113余万元,中标之后,给了高某甲1.5万元人民币,另外在送货时给高某甲两箱酒,给高某甲科室两箱酒。2013年9月份,临江市教育局采购16万元幼儿园设备和招标采购41.58万元高中仪器后,在高某甲办公室给了高某甲0.5万元人民币。

3)向杜某某行贿部分:证实2012年7月份他与临江市教育局谈成两笔业务,因其资质不够,他借用了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凯迪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中标只能一个公司,其余两个是围标。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是他以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竞标,标的额49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中学教学仪器是他让雍某某以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替他参与竞标,标的额20余万元,中标后直接同临江市教育局签订了合同,过了一个多月,他给了杜某某2万元人民币回扣。2013年8月份,他又借用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小学科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竞标,他又借用江苏省苏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让雍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义务教育学校体音美卫教学器材的竞标,标的额59余万元,他还借用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让袁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图书室设施的竞标,标的额40余万元,中标总标的额为113万余元,中标之后,他给了杜某某2万元人民币。他给杜某某钱的时候一次在家里,一次在办公室。

4)向高某乙行贿部分:证实2013年10月临江市教育局招标采购高中仪器,他中标了,教育局同他签订完采购高中仪器后,他给高某乙1万元。他为了跟高某乙在招标过程中搞好关系,让她在2014年中能够给予他更多关照,具体时间记不住了,2014年3月末4月初,他打电话给高某乙,约她出来见面,在临江市审计局附近他又给了高某乙1万元钱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成捆的,没有包装。

5)向徐某某行贿部分:证实2010年9月,临江市一中在他这订购了10个,总价是5.6万元乒乓球台,然后按照货款的总价的20%给徐某某1万余元的好处费;2010年10月,临江市一中从他这订购了10套,总价为8万元的健身器材,他给了徐某某1.6万元好处费;2011年9月份,临江市一中从他这订购了60台,总价为15.6万元的显微镜,订货前徐某某总跟他说要买,但一直没有订货,后来他到徐某某位于教师楼的家给了徐某某3万元钱后订的货。2010年之前徐某某都不在他那订货,他为了招揽客户,才给徐某某钱的。

6)向颜某某行贿部分:证实颜某某原来是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大概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他这购买过文化长廊、雕塑、垃圾桶等。文化长廊货款大概7.8万元,雕塑货款大概是13万元左右,垃圾桶货款大概1万元左右,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颜某某还在他这订过路灯,货款是4万余元,这四次他都是按照货款的20%比例给颜某某5.1万元的好处费。关于临江二中从他这订购7.8万元的文化长廊,他应该按照货款20%比例给颜某某1.56万元的好处费,但他就给了1.5万元。给颜某某钱就是为了招揽生意,再就是为了以后给货款也能及时些。

7)向杨某甲行贿部分:证实从2007年至2010年,临江市桦树中学在他这订购了货款为2.7万元的文化长廊等设备,签订合同后他到校长杨某甲办公室,按照货款的20%的比例给了杨某甲0.5万元的好处费;桦树中学在他这订购的货款为5万元的不锈钢雕塑,按照货款总价的20%他应该给杨某甲1万元的好处费,但是他记得当时购买雕塑和文化长廊等校园文化设备是签的一个合同,货款总价是7.7万元,这两笔业务好处费是按20%比例一次性给杨某甲的,签完合同后在杨某甲办公室给了杨某甲1.5万元左右的好处费;桦树中学在他这购买1.2万元的黑板,签订合同后,他在杨某甲办公室给了杨某甲0.2万元的好处费。共计给杨某甲大约1.7万余元的好处费。

8)向耿某某行贿部分:证实2013年苇沙河镇中心学校在他这购买过价值1.5万余元的货,在他个人记事的黑色笔记本上都有记录:2013年3月27日苇沙河中心校在他这订购共计0.68万元的货包括:镜框班风、小黑板、行事板黑板,按照货款的20%我应该给耿某某0.136万元好处费,他的这本笔记本上记录的X1360意思就是准备给耿某某的钱数,订完合同之后,他打电话把耿某某约出来在原临江市社保局附近给了他0.13万元的好处费;2013年10月8日,苇沙河中心学校在他这订购了价值共计7200元的黑板,按照货款的总价他准备给耿某某0.145万元好处费,该笔记本上记录的X1450就是这个意思,订完合同,他记得是在耿某某办公室给了耿某某0.14万元好处费,至于零头50元没给;2014年3月10日临江市苇沙河中心校在他这订购货款总价为0.26万元的小黑板,送货的时候他和耿某某联系好,让他派一人在一进临江的那个桥洞子附近接货,当时耿某某安排一个男的去接的货,他把货交给该男子的同时让其把500元钱带给耿某某,并跟该男子说是他欠耿某某的钱。另外,2006年或2007年,耿某某在临江市四道沟小学当校长期间,分多次在他这购过黑板、雕塑、广播器材、幼儿园设备等设备,总价一共是6万元左右,每次他都按照货款的20%,他一共给耿某某一万余元的好处费。综上,2006年至2013年,他一共给耿某某1.3万余元的好处费,他给耿某某钱就是想拉拢客户。

9)向李某某行贿部分:证实他和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李某某有过经济来往,每次他都按货款的20%给李某某好处费,他自己有一个记事的黑色的得力笔记本,给李某某送钱的情况在本上都有记录。其中一页记载2013年收款情况:第一项记载2013年3月27日收李某某24500元是关于大概2012年年末,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李某某在他这购买了草坪价值20300元,后来又订购了七巧板、角落收拾架价值4450元,2013年3月27日他收到的24500元,就是李某某给他的上述两笔货款,货款总计应为24750元,但是李某某就给他24500元并说剩下的250元零头全当请他自己吃饭了。成某某按照20%比例给了李某某4900元好处费; 笔记本上“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2013年3月27日订:品名小黑板,数量:15,单位:块,单价120,计1800元;大黑板:数量4,单位:块,单价:800,计3200,合计5000。校长李某某。X1000。”记载的是2013年大湖中心学校李某某在他这订货的明细,总货款价值5000元,按照20%的比例,他给李某某了1000元的好处费。笔记本上“临江市大湖学校2013年5月8日订:“品名:七人足球门,数量:1,单位:套,单价5600,计5600;移动排球架:数量:1,单位:付,单价:3600元,计3600;合计9200元,校长李某某。送一个排球,50,篮球翻分牌,10;X2100”记载的是2013年5月8日李某某在他这订货的明细,总货款价值9200元,按照20%比例他应该给李某某1800元好处费,但是他没请吃饭就多给了300元,总计给了他2100元;另外,2010年至2012年间,李某某先后从他手中购买过总价值12万余元的器材,包括电动门1万元,不锈钢果皮箱、乒乓球台、休闲椅、不锈钢餐桌、黑板、篮球板等器材11万元,除了电动门是按照10%的比例,其它都是按照20%比例给李某某好处费,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共给李某某2万余元好处费。综上,他从2010年至2013年一共给李某某大概有2.8万元的好处费,钱多数都是在订货后直接在李某某办公室给的回扣,笔记本上每页都有的“X”代表回扣的意思。

10)向张某甲行贿部分:证实他与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张某甲有经济来往,2004年至2007年之间张某甲在他手中买过黑板、篮球架、文化长廊等器材,总价值5万余元,每次按照货款20%的比例,一共给了张某甲1万余元的好处费,多数都是在订完货在张某甲办公室给的钱。

11)向张某乙行贿部分:证实他和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有过经济来往。2005年该校在他这购买了2个篮球架,货款总价是3万元,他给了张某乙0.6万元好处费;2008年该校在他这购买了旗杆、路灯等器材,货款总价是2万多元,他给了张某乙0.4万元好处费;两次一共给张某乙1万余元的好处费,都是在订货后就直接在张某乙的办公室给的回扣。

同时成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2年至2013年,在临江市教育局采购教育教学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临江市教育局局长赵某某行贿5万元、向临江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杜某某行贿4万元、向临江市教育局服务中心主任高某甲行贿3万元、向临江市政府采购办主任高某乙行贿2万元。

于2010年至2011年,向临江市一中推销设备时向一中校长徐某某行贿5.6万元。于2008年至2011年,向临江市二中推销设备时,向二中校长颜某某行贿5.1万元。于2007年至2009年,向桦树中学推销教学设备时,向校长杨某甲行贿1.54万元。于2006年至2012年,在向四道沟小学推销教学设备时,向校长耿某某行贿1.32万元。

被告人成某某庭审供述称其于2003年至2011年是以自己的东升教学用品厂的名义与临江教育系统做生意,他的行贿行为应当是单位行贿,2011年后他作为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为公司做生意,给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是经过领导同意和批准的,因此,他的行为是单位行贿。

35、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成某某涉嫌行贿线索系临江市检察院自行发现,经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侦查工作,查明成某某在销售教学设备时,于2005年至2013年,向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张某甲行贿1.1万元、向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李某某行贿1.1万元、向临江市花山镇中心校校长张某乙行贿1.04万元。经讯问,成某某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

36、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37、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上诉期间,其辩护人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江苏省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丙的谈话记录,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经核实张某丙的证言与辩护人提供的谈话笔录一致,但是王某某拒绝作证,故被告人成某某辩护人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谈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犯罪数额经审查没有遗漏。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被告人成某某是否为单位犯罪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成某某2003年被授权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销售该公司产品,但被告人成某某以自有的东升教学用品厂对外开具发票,货款由其本人与购货方结算,利润归其个人,并且其个人设立的东升教学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并无法人资格。2012年后,产品实行招投标后,货款需打到中标单位,扣除货款成本,差价归成某某所有。成某某供述、王某某证言、张某丙证言均能一致证实,成某某自己负责运费、安装费、差旅费等。证人张某丙亦能证实,不给成某某开工资也不收取其管理费,公司只是给成某某成本价,只要将成本交付公司就行,在结算货款的时候,公司降低成本比例给成某某,由成某某自行做主处理,可以看出,成某某虽名为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业务经理,其实质与该公司形成长期、稳定的销售代理关系。成某某借用资质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后,最终均由成某某向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进货,江苏盛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的设备再由成某某向其他公司采购,买、卖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发生于单位之间,但其具体操作均由成某某个人完成,利润也归个人。因此,成某某给他人回扣、好处费纯属个人行为,成某某是为长期与临江市教育系统进行业务往来而打好基础,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称其2011年后,是淮安市盛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其辩护人认为系单位犯罪和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人成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行贿案件系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经工作已经查明成某某曾向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行贿,检察机关立案后,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成某某还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赵某某、杜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颜某某、杨某甲、耿某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该部分供述系对其同种余罪的如实供述,不属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所以其辩护人关于“成某某的坦白,让侦查机关及时查获受贿人,可以考虑其相当于立功,可以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的理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进行招投标、采购的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违法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行贿数额30.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坦白行为也为公诉机关提供重要帮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有理,应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文龙

代理审判员  郭 婧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