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精粹版尊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吴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9979.26元,利息20249.1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0一六 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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