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宋某、毛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在范家屯某某楼下盗窃刘某某(车辆登记为其儿子彭某某)所有的一辆银灰色夏利车,车号为吉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 3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德惠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陈述,同案被告人毛某某、宋某、张某某、付某某供述,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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