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长焕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29号

罪犯刘长焕,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5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长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2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长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其妻王焕春与邻村刘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怀恨在心。于1998年1月9日晚8时许,刘长焕先后持擀面杖和木棒照王焕春头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王焕春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外溢,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焕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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