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福德行贿、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福德,男,1968年07月0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白山市第二中学校长兼党委书记,白山市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福德受贿、行贿一案系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指定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德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德及其辩护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孙福德在任白山市第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给承揽二中工程的建兴公司予以照顾,收受其贿赂,具体如下:

孙福德于2013年10月份以在长春购房款差50万元缺口为由,向承揽白山二中工程的建兴公司总经理曲某甲索要50万元“赞助费”,孙福德于2013年11月份在白山二中后面江坝附近收受曲某甲现金50万元。

孙福德于2012年至2015年中秋、春节时收受曲某甲贿赂共计现金5.5万元;于2014年,收受曲某甲1万元加油卡。

孙福德于2011年11月份让曲某甲帮忙将其本田雅阁车卖出,于2012年6月份在明知该车卖出15万元的情况下,收取曲某甲支付的“车款”20万元,实际收受曲某甲贿赂款5万元。

2、被告人孙福德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任白山市二中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智楼中学教师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向白山市第二中学办理“高考移民”,并分12笔接受刘某某汇款人民币共计30.8万元,孙福德支付学校及招生办报名费等费用约5万元。

孙福德于2007年9月、2008年10月两次向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户籍科内勤吴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5万元,为山东省高考移民考生非法办理户籍。孙福德于2007年11月向白山市浑江区招生办副主任谷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5万元,帮助山东省移民考生通过高考审核。

综上,被告人孙福德受贿共计87.3万余元,行贿共计6.5万元。案发后孙福德主动上缴赃款81.044万元。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福德的供述和辩解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福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福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福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福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福德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辩解称:1、他在通过曲某甲卖车的过程中没有收受曲某甲的贿赂款5万元;2、他捐助学校的如德基金的4.6万元,应当从其收受曲某甲贿赂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3、其共计给刘某某办理移民考生43人,应当将43人的实际费用从其收受刘某某贿赂款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孙福德的辩护人刘国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福德为刘某某办理移民考生的人数应当认定为43人。且应当将孙福德为这43名考生交纳的费用92450元,从孙福德收取刘某某款项30.8万元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孙福德将自己的车通过曲某甲卖给他人,收受曲某甲车款20万元,因在案发前孙福德并不知道曲某甲将车抵顶多少钱,因此孙福德多收的5万元不能认定孙福德的受贿行为;3、孙福德收受曲某甲年节时的款项有3.5万元投入到学校的“如德基金”,此款项应当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且被告人孙福德与曲某甲日常生活中互有礼尚往来,该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孙福德收受曲某甲50万元贿赂行为不具有索贿情节;5、孙福德收受曲某甲61.5万元系被告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6、孙福德行贿6.5万元,行贿数额较小,社会影响不大,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应当减轻处罚;孙福德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福德在担任白山市第二中学校长期间,于2013年10月份在长春购买私人房产一套,因购房款尚差50万元缺口,遂让承揽白山二中工程的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兴公司)总经理曲某甲为其解决5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曲某甲考虑到公司在承建二中工程过程中,施工及工程款结算都需要得到孙福德的照顾,遂于2013年11月份在白山二中后面江坝附近送给孙福德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山市建兴公司登记资料:证实建兴公司基本信息。

2、白山市第二中学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证实2013年9月建兴公司承揽了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部分结算。

3、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张某甲建行账户信息查询明细:证实邬某某的农行账户中2013年9月17日转出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8日存入人民币20万元。张某甲建行账户中2013年11月14日转入37万元,2013年12月27日现金支取38万元。

4、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白山市建兴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0月份,孙福德以给其儿子在长春买房缺钱为由,让他帮忙解决50万元。当时他们公司正在承建白山二中的教学楼工程,孙福德当时是白山二中的校长,为了让孙福德能及时支付他的工程款,他就答应给孙福德50万元,并于11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按照事先和孙福德的约定在二中后面江坝将钱给了孙福德。后来工程款的支付还算顺利。这50万元是从单位的账外资金支取的,他给孙福德钱是单位行为。他认识惠某某,他没有给惠某某送过50万,也没有委托孙福德给惠某某送过50万元。

5、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曲某甲,也认识孙福德,曲某甲没有送给他50万元,也没有委托孙福德向其送50万元钱。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建兴公司财务科工作。建兴公司有账外资金50万,2013年11月的一天,曲某甲到他的办公室说要用这50万元,他就给了曲某甲,曲某甲没和他说钱干什么用。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她家在长春买了一处房产,花了140万元。这些钱一部分是她家原来的存款,还从张某乙那借了30万元,从邬某某那里借了20万元。2013年11月份孙福德不知从哪拿回来的现金把这50万还了。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孙福德是好朋友。2013年孙福德要在长春买房子,找他借了30万元钱,他给汇到了孙福德媳妇的银行卡上了,之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孙福德就把钱还给他了,当时是他们两家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还的现金。

9、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孙福德、张某甲是大学同学。2013年9月份,孙福德为在长春买房子向他借了20万钱,钱是他给转到张某甲的卡上的。2013年11月份,有一天在孙福德家里吃饭的时候,孙福德把借的20万元还给了他,还的是现金。

10、被告人孙福德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初建兴公司承揽白山市第二中学教堂楼工程,当时他是校长,曲某甲为了和他打好关系,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期间给予照顾,多次表示要给他好处费,他都拒绝了。2013年他在长春给他儿子买了一户住宅楼,房款总价140万元,他自己筹措了一部分,找朋友张某乙、邬某某借了50万元。借款后感觉压力很大,有一次和曲某甲谈工作的时候他就说起在长春买房差了50万元的事,问曲某甲能不能帮忙解决。曲某甲当即表示他给赞助50万元。2013年11月份一天下午5点左右,他按照和曲某甲的约定在二中后面江坝与曲某甲见面,曲某甲把50万元给了他。后来他就拿这个钱还了张某乙、邬某某的借款。

(二)被告人孙福德在任白山市第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给承揽二中工程的建兴公司予以照顾,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时收受曲某甲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收受曲某甲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山市二中记账凭证:证实孙福德向白山市第二中学“如德助学基金”捐款4.6万元。

2、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孙福德当校长后,每年的年节他都会从公司拿点钱以公司名义去给孙福德送去,这几年一共给孙福德5.5万元和一张面值1万元的中国石油的加油卡。之所以给孙福德钱,主要是因为他们公司承包二中的工程,希望孙福德在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帮助。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4年她在建兴公司工作。她们公司工地卖废铁的钱和一些管理费由她保管,一共有4、5万元钱吧,最后这些钱都给曲某甲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建兴公司工作。他们公司工地的废品都是由他卖给废品公司,这笔钱不入账都给了曲某甲,干嘛用了不知道。

5、证人董某某、段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建兴公司的副经理。他们公司逢年过节都要给一些相关部门送礼,送礼的事没有具体开会研究过,都是曲某甲找他们几个副经理碰碰头,让他们去有关系的部门去看看。曲某甲给白山市二中校长孙福德送钱的事他们知道,是曲经理去送的,每次送多少钱不太清楚,印象中好像是每次5000元或者1万元。

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建兴公司的财务科长。2014年7月份曲某甲让她去办一张面值是1万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她让出纳员张某丙去办的,办完给了曲某甲,曲某甲怎么处理的不知道。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建兴公司的出纳员。2014年7月乔某某科长让她去办过一张1万元的加油卡,办完后她把卡给了乔某某了。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两三天,孙福德买过两块石头两个小桌一共花了7500元,孙福德拿的钱,钱哪来的不知道。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二中成立了“如德基金”,孙福德以个人名义向“如德基金”捐过两次钱,共计4.6万元,孙福德没和她说过这些钱的来源。

10、建兴公司情况说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曲某乙,系董事长,总经理系曲某甲。公司自成立至今,因人员变动,找不到曲某甲同志的任命文件。

11、中国石油加油卡复印件、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凭证、加油卡发票、建兴公司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由建兴公司购买的由孙福德持有的中国石油的加油卡,面值为1万元。

12、被告人孙福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当白山市第二中学副校长、校长期间,从2011年7月-2015年每年的年节曲某甲都给他送钱,一共给了他5.5万元还有一张1万元的汽油加油卡,都是在他的办公室给的钱,这些钱都用于他个人请朋友吃饭、随礼和日常花了。曲某甲给他钱和汽油卡是因为建兴公司承揽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他是校长,曲某甲为了和他打好关系,在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期间给予他照顾,另外他往他们学校送学生,分班都找他帮忙。这个钱他捐到学校如德基金4.6万元。

(三)被告人孙福德在任白山市第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给承揽二中工程的建兴公司予以照顾,于2011年11月份让曲某甲帮忙将其本田雅阁车卖出,于2012年6月份在明知该车卖出15万元的情况下,收取曲某甲支付的“车款”20万元,实际收受曲某甲贿赂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白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拟出售车辆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新华书店出售给孙福德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于2010年的评估价值10.8355万元。

2、购车协议:证实王某乙与新华书店签订购车合同,车型为广州本田雅阁吉F13002号,价格为13万元。

3、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销售相关手续:证实新华书店于2007年6月13日购买雅阁车,于2010年11月25日将车过户给孙福德,孙福德于2012年3月7日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姜某甲并办理过户手续。

4、建兴公司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记账凭证:证实建兴公司以车抵顶欠王某丙沙子款15万元的账务往来情况,及建兴公司向张某甲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万元的资金情况。

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新华书店的副经理,他认识孙福德。2010年他们单位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孙福德一台本田雅阁轿车。当时公司是想把车卖给王某乙的,并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后来孙福德知道这事,想买这车,王某乙就把车让给孙福德了,他们三方也都同意,就继续用了王某乙签订的协议,没做更改。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新华书店有一台广州本田轿车要卖,他和新华书店经理兰某某谈好价格为13万元,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后来二中校长孙福德知道了,想买这台车,他就把车让给孙福德了。因为他们都很熟悉,三方也都同意,所以协议也没改。

7、证人曲某甲的证言:证实 2011年的一天,孙福德让他帮忙把一台本田雅阁轿车卖出去,他同意了。2011年年末,他把车子以15万元的价格顶给为他公司提供沙子的王某丙,大约过了半年他把20万车款付给孙福德。孙福德知道车顶了15万元,他告诉过孙福德。因为那时孙福德刚当上校长不长时间,白山二中的一些维修工程基本上都是他们公司承包的,为了和孙福德搞好关系,能够继续承包二中的一些工程,顺利结算工程款,他就给了孙福德20万元。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给建兴公司建筑工地供应沙子。2011年冬,建兴公司将一台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作价15万元顶给了他,冲顶建兴公司欠他的沙子款,后来他又把车以15万元顶给他一个叫姜某乙的亲属。

9、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以前在他这借过钱一直没还,后来王某丙把一台车作价15万元抵顶欠款给了他。当时落籍的时候是他哥姜某甲去交警队办的,同去的还有原车主孙福德和另外一个人,车籍落的是他哥哥姜某甲的名。

10、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建兴公司给张某甲账户中汇款20万元这笔资金往来是她办理的,存款凭条上写着“此车给王某丙”。

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建兴公司的会计。2011年公司欠王某丙的材料款,经过王某丙的同意,公司把一台车顶给了王某丙,顶了15万元,但是顶账的车是什么车不知道。

12、被告人孙福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他跟曲某甲说让曲某甲帮忙把他的雅阁轿车卖出去,并说买车加装修一共他花了15万,曲某甲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曲某甲说顶出去了,给了他20万元。他知道车实际顶了15万,当时有人告诉他的,曲某甲是多给他5万元钱,因为曲某甲常年给他们学校干基建的活,他是二中校长,曲某甲为了处理好和他的关系所以会多给一些车款。

(四)被告人孙福德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任白山市二中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智楼中学教师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向白山市第二中学办理“高考移民”,并分12次接受刘某某汇款人民币共计30.8万元。孙福德支付学校及招生办费用共计10.2254万元,其个人实际所得为人民币20.57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证实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户口迁移需办理户口迁移证或者户口准迁证等手续。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公安分局证明:证实赵某甲等13人的户口信息情况。经查询户籍信息显示,赵某甲等13人于2007年至2008年从山东省成武县、山东省曹县迁入。经查户籍档案,未查到以上十三人户籍迁入手续。

3、2007年-2009年吉林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做好吉林省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吉林省二00七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日程安排、白山市浑江区教育局招生办公室证明:证实吉林省普通高校招生规定,随父母迁入我省的应届高考考生,户口迁入我省时间必须在三年以上。经查询2008年、2009年考生报考名单显示,赵某甲等13人系2008、2009年往届生,在白山二中报名参加高考。以上13人均系山东省迁入,属外省考生,按外省考生在吉林省参加高考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当年在吉林省报名参加高考条件。

4、白山市浑江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06-2008年度高考收费情况说明:证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每生需交报名费、外语口试加试费、体检费、普通高校招生指南以上共计228元。

5、白山市第二中学证明一份:证实2006-2008年有部分外来学生在二中报名参加高考。学校按复习生报考,每人收取学费2000元,资料费150元,总计2150元。

6、孙福德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张某甲邮政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张某甲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邮政转账凭单、建行存款凭条:证实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11月23日分12次向张某甲、孙福德账户中转入人民币30.8万元。

7、证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媳妇王某戊与孙福德的媳妇张某甲是同学,关系挺好,他和孙福德是在2005年秋天认识的。从2006年至2008年他开始找孙福德办理高考移民的事,他把从学生家长手里收的钱通过银行汇给孙福德,共计汇款30.8万元,孙福德怎么用他不管。他把学生的身份信息和照片邮给孙福德,由孙福德办理白山户籍,之后办理考试报名、体检以及报考志愿等,具体如何办理的不清楚,听孙福德说好像户籍是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分局办理的。报名时他领着学生去白山,考试时他到孙福德那领取准考证。他和孙福德一共办理了十八、九名学生的高考移民。他办理高考移民时他自己每名学生收取2000元的路费等费用,还收一些衣服、购物卡等礼物。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孙福德的爱人,刘某某是她高中同学王某戊的爱人,刘某某往她的邮政银行卡和建行卡汇过钱,一共汇了25.5万元,是汇给她丈夫孙福德的,这些钱是干什么用的不清楚。

10、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康某乙的父亲,康某乙2009年在白山市报名参加高考,是找刘某某给办理的高考移民,刘某某说得花一万八、九千元钱,还得给刘某某2000元的路费钱,办不成退钱。他将钱和孩子的身份证信息及照片给了刘某某,考试时刘某某和他领着康某乙和四、五个学生到白山市参加的考试。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戊是他的儿子。2008年8、9月份他找刘某某把孩子办到吉林省白山市参加的高考。当时刘某某说得花一万八、九千元钱,还得给刘2000元路费等费用,办不成退钱,他就把钱和张某戊的照片和身份证号码给了刘某某,怎么办的不知道,高考时刘某某和他领着张某戊和四、五个学生到白山参加高考。

1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赵某乙是他的外甥女,他找刘某某帮忙给这两个考生办理到白山参加高考,刘某某每个孩子得花一万五千元左右。2007年9、10月份他就将三万元钱和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信息和照片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就给俩孩子办到吉林省白山市参加高考。

13、证人步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步某乙的父亲。2009年他找刘某某给步某乙办理到吉林省白山市参加高考的事,刘某某说得花一万八、九千元。2009年3、4月份他就将钱和步某乙的照片及身份信息给了刘某某,2009年高考的时候他领着步某乙到了吉林省白山市参加高考了,不知道怎么办的,事后他还请刘某某吃的饭并给的酒。

1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乙是他的儿子。2009年3月份他找刘某某给孩子办理的到白山市参加高考的事,给了刘某某二万元钱和孩子的照片及身份信息。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到了高考的时候,他领着胡某乙到了吉林省白山市,还有几个学生和家长一同去的,刘某某将准考证给了他,胡某乙就在白山市参加高考了,高考志愿也是刘某某帮助填写的。

15、被告人孙福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认识刘某某。刘某某让他帮忙给一些山东的考生办理高考移民,到白山参加高考,他同意了。从2006年到2008年他就开始给刘某某提供的考生办高考移民。他首先用刘某某给他提供的考生的基本信息和照片,找白山公安局红旗公安分局的吴某某办理了考生户籍,并分两次给了吴某某共计5万元钱。办完户籍后,又找白山招生办的谷某某办的考生报名等事项,给了谷某某1.5万元钱。他又通过刘某某在网上传过来的学生信息,办理了报名手续,考试的时候刘某某把学生领过来,他把准考证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发给学生。一共办了三年能有二十人左右的高考移民考生。当时刘某某也没具体约定一名考生给他多少钱,钱都是刘某某给他汇过来的,有的转到他的卡上,有的转到他爱人张某甲的卡上,一共收了刘某某30.8万元。这些钱就是刘某某给他的好处费,钱都是他支配的。刘某某给他钱后他每名考生要向学校及招生办交纳各种费用,这些费用大约5万元,再加上给吴某某的5万元,给谷某某的1.5万元,再加上请客吃饭、送礼,他实际得到的也就11万元左右。他用这些钱装修他现在的住房和用于日常花销了,还有一部分作为家庭存款。

(五)被告人孙福德在任白山市二中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山东籍考生办理高考移民,于2007年9月、2008年10月两次向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户籍科内勤吴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5万元,于2007年11月向白山市浑江区招生办副主任谷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5万元,帮助山东省移民考生通过高考审核。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证实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户口迁移需办理户口迁移证或者户口准迁证等手续。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公安分局证明:证实赵某甲等13人的户口信息情况。经查询户籍信息显示,赵某甲等13人于2007年至2008年从山东省成武县、山东省曹县迁入。经查户籍档案,未查到以上十三人户籍迁入手续。

3、白山市浑江区教育局招生办公室证明:证实经查询2008年、2009年考生报考名单显示,赵某甲等13人系2008、2009年往届生,在白山二中报名参加高考。以上13人均系山东省迁入,属外省考生,按外省考生在吉林省参加高考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当年在吉林省报名参加高考条件。

4、银行存款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唐某甲(吴某某女儿)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于2007年9月22日存入人民币2万元;唐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于2008年10月26日存入人民币3万元。

5、白山市公安局户籍内勤工作职责:证实吴某某作为户籍内勤职责范围包括认真执行户籍管理制度,严格进行户口、居民身份证和人口资料管理。

6、白山市浑江区教育和体育局情况说明:证实谷某某作为招生办公室主任的职责范围包括高考、成人高考组织报名、审查报名资格等。

7、证人吴某某公务员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公安分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吴某某系白山公安局红旗公安分局民警。

8、证人谷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浑江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委员会文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谷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任浑江区招生办公室副主任,于2013年12月5日任浑江区招生办公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左右,孙福德找到她,让她帮忙给一些山东籍的移民考生办理本地户籍参加高考,说办完后给她2万元钱。她就按照孙福德提供的学生信息按照编码改成白山的身份证号,再给这些考生单独立户口。共计给孙福德办理了13人的考生户籍,办完后,孙福德先后两次给了她共计5万元的感谢费,她用于平时花销了。事实上她用这种方法给这些移民考生办理户籍是违反规定的,当时她还跟孙福德说高考结束后,这些考生的户籍必须迁走,后来迁没迁不知道。

10、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4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浑江区招生办副主任。2007年的冬天高考报名的时候,孙福德找到她,说有几个朋友家的孩子在白山参加高考,这些孩子户口都是白山的,毕业证都是假的,让她在审核的时候别给甩出来。她就同意尽量帮忙,孙福德就把一个装有1.5万元钱的信封给了她,她把这些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她收了孙福德的钱后,对名单上的考生都按合格处理的。孙福德给她的这几个学生都是有问题的。2008年孙福德也为这事找过她,她也给办了七、八个,两次总共十二三个。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孙福德的爱人,和刘某某的爱人王某戊是同学。刘某某和孙福德是在2005年的一次同学聚会上认识的。刘某某往她账户中汇过两次钱,是给孙福德的,共计11.5万元,她把钱全取出来给了孙福德了,不知道这是什么钱。

12、被告人孙福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某托他帮忙给一些山东省的考生办理到白山来参加高考的事。他考虑到这些学生的学习成绩还不错,让他们在二中参加高考能提高二中的升学率,并且刘某某找他办理这些户口和报名的过程中会给他一些费用,他也能挣一些钱,他就同意了。他找到吴某某,让她帮忙给这些移民考生办理户籍,并说办完后肯定不会白让她帮忙,并提供了这些考生的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自然信息,吴某某就给办了。办理这些考生户籍是不符合规定的,这些考生的身份证号都是山东的,办理白山户籍后身份证号都需要重作。为感谢吴某某他于2007年9月份、2008年9月份分两次一共给了吴某某5万元钱。这钱都是刘某某事先汇到他爱人张某甲的账上的,共汇了11.5万元,他把其中的5万元给了吴某某。为了办理移民考生,他又找到浑江区招生办的谷某某,要她在审核报名条件时不给甩出来,并给了谷某某1.5万元钱的感谢费。

综合材料;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白山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孙福德的情况说明、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经省纪律批准,白山市纪委对被调查人白山市第二中学校长孙福德执行“两规”措施,白山市纪律系在孙福德办公楼下,将孙福德带走。孙福德到案后主动交待调查组已掌握的收受刘某某贿赂30.8万元,为刘某某办理43名山东籍移民考生的事实。主动交待调查组未掌握的事实:(1)2014年冬,建兴公司经理曲某甲向孙福德行贿50万元的事实。(2)2011年8-9月份,孙福德通过让白山市建兴公司经理曲某甲为其出售其个人所有的本田雅阁车,涉嫌受贿5万元的事实。(3)孙福德任白山市二中校长后,先后多次收受曲某甲贿赂款6.5万元。另证实,孙福德行贿一案线索系从谷某某、吴某某因受贿而到检察机关自首过程中发现。

2、白山市第二中学关于孙福德同志任职情况说明、白山市第二中学中层以上干部会议记录、中共白山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孙福德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白山市委组织部关于钟代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白山市委组织部关于孙福德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白山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孙福德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孙福德于2007年8月16日-2011年7月底任白山市第二中学副校长,分管教学工作;2011年7月底-2012年6月13日任白山市二中学副校长,主持学校全面工作;2012年6月13日-2015年3月23日任白山市第二中学党委书记、校长,主持学校全面工作。

3、被告人孙福德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孙福德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中共白山市教育局委员会文件、中共白山市纪委文件、白山市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证实白山市教育局委员会免去孙福德白山市第二中学党委书记、校长职务;中共白山市纪委给予孙福德开除党籍处分;白山市监察局给予孙福德行政开除处分。

5、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临江市检察院收到孙福德上缴赃款810440元。

6、临江市检察院办案说明:本案所涉人员刘某某、吴某某、谷某某相关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

7、被告人孙福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福德的自然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孙福德收受曲某甲贿赂款50万元是否构成索贿的问题。经查,证人曲某甲、张某乙、邬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福德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均证实:2013年孙福德因在长春买房缺钱而向张某乙、邬某某共借款50万元后,感觉压力大,于是找到曲某甲让他给解决50万元,曲某甲为取得孙福德在其工程方面的照顾将50万元现金给了孙福德,孙福德用此款还了张某乙、邬某某的借款。上述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孙福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购成索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指控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当将孙福德捐献给学校“如德基金”的4.6万元,从其收受曲某甲贿赂的犯罪金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白山市第二中学记账凭证证实,孙福德以个人名义两次共向“如德基金”捐款4.6万元。被告人孙福供述称其在过年过节的时候收受了曲某甲的5.5万元钱,有3.5万元其以个人的名义捐给了学校的“如德助学基金”,且其平时与曲某甲有礼尚往来。综合上述证据,孙福德将4.6万元以个人的名义捐助于学校的如德基金的行为,是被告人受贿犯罪后对赃款的使用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及数额的认定,曲某甲在年节时给予被告人孙福德以钱款,系基于被告人孙福德系二中校长,曲某甲可以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孙福德照顾的目的,不能认为其二人的经济往来系是对等的礼尚往来,被告人孙福德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行为。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将4.6万元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以及孙福德与曲某甲之间系日常礼尚往来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孙福德在曲某甲为其顶车的过程中是否收受了曲某甲的贿赂款5万元的问题。经查,证人兰某某、王某乙、曲某甲的证言、书证证实,新华书店于2010年10月18日,将雅阁轿车一台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孙福德,并于2010年11月25日将该车过户给孙福德。曲某甲于2012年3月帮助孙福德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顶给他人,孙福德于2012年3月7日亲自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曲某甲又证实孙福德的车他给顶了15万已经很高了,他告诉过孙福德车顶了15万元,孙福德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时也能知道是15万,他多给了孙福德5万元,是为了其在承包二中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时候得到孙福德的照顾。综上,被告人孙福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与曲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福德及其辩护人刘国华在庭审的时候认为孙福德不知道其收受曲某甲贿赂5万元,孙福德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孙福德明知自己车辆实际卖出的价格为15万元,而接受曲某甲车款2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四)关于孙福德为刘某某办理高考移民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纪委说明、孙福德在纪委的谈话笔录证实:孙福德在纪委供述为刘某某办理高考移民43人。证人刘某某证实,除卷宗13名考生高考移民外,孙福德还办理过一些高考移民。由于卷宗无其他证据证实孙福德所办理的高考移民的确切人数,亦没有证据推翻孙福德的关于43人的辩解意见,因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孙福德办理高考移民共计43人。相关书证证实,在二中参加高考学生招生办、第二中学收取的费用共计为每人2378元,43名考生费用总额为10.2254万元,此数额应当从孙福德收受刘某某30.8万元款中予以扣除,认定孙福德本起受贿数额为20.5746万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办理高考移民43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对犯罪金额的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办理高考移民收受贿赂的事实存在,但认定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五)关于孙福德收受曲某甲61.5万元的犯罪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白山市纪委情况说明证实,孙福德到案后如供述了调查组已掌握的收受刘某某贿赂30.8万元的事实,主动交待调查组未掌握的向曲某甲索贿50万元的事实、收受曲某甲贿赂款11.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本案中被告人孙福德主动交待的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罪行的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部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此部分犯罪事实,且此部分数额在犯罪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大,可依法从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孙福德在年节收受曲某甲贿赂的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孙福德、证人曲某甲证实,孙福德于2012年至2015年过年及过节时收受曲某甲礼金共计5.5万元,其中四次共计4万元的贿赂款的单次受贿数额超过1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其余1.5万元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七)关于辩护人辩称孙福德行贿数额较小,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称被告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事实存在,但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称孙福德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德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80.57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福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处罚,对于索贿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福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福德积极退回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福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上缴的赃款人民币80.5746万元依法没收,由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余款项人民币0.4694万元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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