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于2014年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于2014年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8日在公主岭市某某镇街道自己家中,容留赵某某、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检测报告书;(二)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尹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8日在公主岭市某某镇街道自己家中,容留赵某某、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某、张某某因卖淫嫖娼,于2014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 000元。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在老曲头家的二楼,我刚要给一名50多岁的老头按摩,就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情经过。

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晚6点左右,在某某镇街里老曲头家的二楼,一名按摩小姐刚要给我按摩,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情经过。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我用假名张某陆续在某某镇街里老曲头家的二楼进行卖淫活动,每次50元,我得30元,老曲头及其老伴姜某某得20元,2014年2月8日晚上,我与赵某某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情经过。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在2014年1月28日、2月8日分别在某某镇街道老曲头家,与张某进行卖淫嫖娼,并于2014年2月8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9、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在公主岭市某某镇自己家中开始容留妇女卖淫,并于2014年1月28日、2月8日容留赵某某和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10、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在公主岭市某某镇自己家中开始容留妇女卖淫,并于2014年1月28日、2月8日容留赵某某和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均超过65周岁,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他人卖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

人民陪审员  吴丽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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