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树东胡同百洁豆腐坊内,以承包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塑钢窗工程需交风险抵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1年3月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恒客隆超市门前,以合伙做工程买吊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颜某某诈骗两起数额为人民币4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二被害人,并取得二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闫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颜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颜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颜某某亲友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