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茂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建国街。曾因盗窃于1989年3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6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10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8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茂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茂盛在临江市兴隆街丰赢山货庄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时,盗窃山货庄店内蛤蟆干一箱,被害人听到声音追赶被告人时,被告人为逃避抓捕,将蛤蟆干扔在路边。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蛤蟆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茂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光碟制作说明、被告人的常驻人口查询表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并被多次被劳动教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茂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茂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崇艳
二 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运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