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080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2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存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鹤翔洗浴会馆内8269号衣箱中手包内的人民币4900元现金被刘某某盗走。
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惠某某存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鹤翔洗浴会馆内一楼衣箱中手包内的人民币17000元现金被刘某某盗走。
2016年2月3日1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鹤翔洗浴会馆内275号衣箱中手包内的人民币27280元现金被刘某某盗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返清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惠某某、孙某某的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攻速与辩解。5、视听资料。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突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3-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某某和惠某某亮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被指控盗窃孙某某现金27280元认为与事实不符,实际盗窃两个衣服箱,一个现金21000元,一个8000元。
被告邓少辉的辩护意见是:针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盗窃,辩护人提出如下三个方面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期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27280元,包为紫红色,钱分三打,其中两打各1万元,每打均有银行打捆的纸圈,都是立着放在包里。被告人供诉:现金2.1万元,包为蓝色,两个信封各装1万元,1000元散放在包里。
据上述两份证据,无论是被盗现金数额,包的颜色、现
金在包里的状态,均不能吻合,是否为同一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特别是对数额的认定,仅依据被害人陈述,显然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
公安机关未举证证明刘某某被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13时许到达洗浴中心,14时许洗完后发现钱款被盗。
《案件受理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16是30分被害人金某某在洗浴出来后发现钱款被盗之后报案。
《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接警后组织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男子有重大嫌疑,经核实,男子叫刘某某。
三份证据关于案件来源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该两份证据所载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据刘某某供述,其系在被害人锁好衣柜进入浴区后即实施了盗窃行为,盗得钱款后即逃离现场,从实施盗窃到被捕获不足十分钟。如果是按《提前批准逮捕书》所载,侦查机关是在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再经调查核实,此时,刘某某可能早已逃离现场。刘某某是在离开了洗浴中心被抓的,被害人并不在现场,前来抓获的侦查人员是如何准确无误将其抓获的?辩护人认为,这起案件极大可能是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被告人只是诱饵。因此,虽然刘某某完成了盗窃行为,盗得了钱款,但整个过程应当是侦查机关控制下发生的,刘某某对该4900元钱是无法能实际占有的,属于客观不能犯,应认定为未遂。
刘某某亲属正在积极筹借钱款代为返还赃款。
刘某某到案后至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态度好。
综上,请合议庭对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第三起犯罪事实,即盗窃孙某某手包内现金27280元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存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鹤翔洗浴会馆内8269号衣箱中手包内的人民币4900元现金被刘某某盗走。
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惠某某存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鹤翔洗浴会馆内一楼衣箱中手包内的人民币17000元现金被刘某某盗走。
2016年2月3日1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在白城市洮北区鹤翔洗浴会馆内275号衣箱中手包内的人民币21000元现金被刘某某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现金42900元。
被告人被抓获时返还金某某4900元,公安机关扣缴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2016年2月24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出具的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物品的扣押清单:人民币5400元、手机一部、手表一块、手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3)发还清单。返还失主金某某现金4900元。
(4)返还刘丽手机、手表、首保几银行卡等物品。
(5)现场勘验笔录。
2、视听资料。
刘某某指认现场光盘及现场监控录像
3、失主陈述
(1)失主金某某陈述:
我2016年2月24日13时许一个人到鹤翔洗浴洗澡,我将我的衣物放在了8629号存衣箱,之后我就进到洗浴区洗澡了,当时我拿着我的电话进的洗浴区,大约在14时许我洗完澡准备要穿衣服时用我的钥匙牌和服务生一起开的8629号存衣箱,打开衣箱后我要将我的电话放进我的手拎包里,发现手拎包的拉锁是拉开的,这时我发现我放在手拎包内侧装钱的信封不见了,这个信封里有4900元现金。
我在往存衣箱放衣服时我印象中有一个非常胖非常高的男子(我感觉有30多岁)在休息长凳上坐着,我记得那个人应该是刚洗完澡在摆弄手机,当时我没太注意。我洗完澡到存衣箱取衣服发现被盗时就我和一个服务生一起开的8629号存衣箱,没有其他人,当时是我洗完澡要取衣服时服务生和我一起到8629号存衣箱的。我被盗的现金放在我的Ermenegildo Zegna(杰尼亚)灰色男款皮手拎包的外侧隔层里,4900元现金是用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着的,都是面值100元红色的人民币,这信封里原本是5000元现金,因为我打出租车没有零钱所以拿出一张付了出租车费,所以我非常肯定信封里应该有4900元现金。
我和服务生开8649号存衣箱时存衣箱没有损坏或被撬动的痕迹。
(2)被害人惠某某陈述:
我报案,2016年1月30日14点至15点之间,我在白城市鹤翔洗浴会馆被盗了1.7万元左右的现金,存衣柜多少号我忘了,我洗完澡后到更衣室开存衣箱穿衣服,拿我的手包就走了,我刚出鹤翔洗浴就感觉我的手包有点轻,打开看见里面少了1.7万左右现金,因为当时我有急事出门就没报案,这两天我听说警察在鹤翔洗浴抓到了一个偷男更衣室存衣柜钱的小偷,我就来报案了,当时1.7万元就放在牛皮纸信封装着,在我手包里了,票面都是红色100百的,存衣柜没有撬动的痕迹。
(3)失主孙某某陈述:
2016年2月3日12时15分左右至13时55分左右,鹤翔宾馆洗浴275箱,丢了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元钱,2016年2月2日晚,我计完帐就把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元钱放在包里,2016年2月3日早上起来参加葬礼然后回家接孩子,媳妇等人去洗澡,当时我把包和衣服放在275箱里我就进浴室了,出来的时候到银行汇款发现钱不见了,除了钱其他东西都没丢。柜子没有撬动的痕迹。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2月24日15时左右,我在白城市鹤翔宾馆洗浴盗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我在鹤翔洗浴的休息时踩点,趁休息室没人就将洗浴客人的备品柜打开了,将手包内现金偷走。我实施盗窃的对象是一名男子,我不认识。我就是因为没有钱才实施盗窃的,我没有同案。我打开备品柜是柜子是锁着的。柜锁是黑色感应锁,长方体突出柜门,位置在柜门开门侧 的中间。我用一只手扣住备品柜门的上檐,另一只手拽住备品柜门上突出的门锁,双手同时用力拽门就开了。我在那盗窃了5000元人民币,都是第五套人民币100元面值的,现金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放在一个棕色皮的手拎包内。就是一个男士手拎包,棕色皮的,什么品牌我没注意,柜内除了装钱的棕色皮包还有一些衣物,是否还有其他东西我没注意。
今天(2016年2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我从通榆打出租车来白城 鹤翔洗浴准备实施盗窃,我买门票、矿泉水、毛巾共计花了44元钱,之后我到洗浴室冲了个澡,就到二楼的汗蒸房休息了,直至下午14时左右,我下到一楼的休息时踩点准备实施盗窃,大概半个小时后一名男子拎了一个棕色皮包来洗澡,这名男子将随身衣物放在备品柜里,将门锁上后就去浴室洗澡了,我看他进去后恰好休息室内只剩我自己,我就赶紧将那名男子的备品柜拽开,将其棕色皮包内现金盗走,再把柜门用力推上锁好后逃跑,逃至鹤翔洗浴大厅门口时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了。
我只记得鹤翔洗浴男浴室和有备品柜的休息室中间隔了一道走廊,其他的方位我说不清,休息室三面墙都有备品柜,休息时还有两张供客人坐的小矮床。我今天盗窃的我只记得是上排的柜,具体是哪个好我记不清了,盗窃前我兜里有800元现金,盗窃后我兜里共计5800元现金,所以我确定我偷了5000元钱。我今天盗窃所得的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除了今天(2月24日)之前我还在鹤翔洗浴开柜实施盗窃三次,共五起。
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1月10日左右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去鹤翔洗浴实施盗窃,我先到浴室洗澡,洗完澡后出来就在休息时踩点,不一会我看见一名赤身男子到休息室的备品柜拿东西,他打开备品柜时我看见柜里有一个手包,我当时想他的包里应该有钱,当时那名男子锁上备品柜离开休息室后,趁休息时没人我便将他的备品柜用手拽开将其手包偷走,将备品柜门用力推上锁好后逃离现场。
我不认识被盗男子,我也不记得被盗的是多少号备品柜。我当时盗窃了男士手包一个,两张身份证,几张信用卡(具体几张我记不清了)一张加油卡,现金11000元左右。被盗的是男士黑色小手包,皮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加油卡的具体信息我记不得了。现金都是第五套人民币100元面值的,其中6000元被我还营口的朋友贾雨了,剩余的5000元还我营口的朋友何浩然了,其他的物品都被我扔在通榆县里的一个垃圾箱里(具体在哪我记不清了)。
第二次大概是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鹤翔洗浴一天内开柜盗窃两起,我当时先去洗浴室冲了个澡,出来后就去汗蒸房休息了,大概一个小时后,我到一楼的休息室踩点,几分钟内陆续有两名男子来洗澡,我看见两名男子将随身物品锁在柜内后离开,趁休息室没人,我分别打开两名男子的备品柜,第一个柜内有一些衣服及黑色小皮箱(类似公文包)里面有牛皮纸信封,信封内装有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8000元,我将现金盗走后把柜门锁好,接着我又把另一名男子的柜子拽开,里面有一些衣物及一个蓝色的男士手包,里面有两个信封,信封内分别装有100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包内还散放着一些1000多元钱(这1000多元钱什么面值的都有,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我在第二个柜里将21000元现金盗走后将柜门锁好后就逃离现场了。我不记得这两名男子使用的备品柜分别是多少号。
这29000多元其中有3000还给我营口的朋友李凯了,还给营口市内的宏远玻璃门3000元,还给我老姑刘伟3000元,还给我吉林的朋友宫泽天1000元,剩下的钱都被我买彩票花了。
第三次大概是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鹤翔洗浴一天内开柜盗窃两起,我当时先去浴室冲了个澡,我到一楼的休息室踩点,看见一名男子洗澡的中途岛休息室开备品柜(具体干什么我没注意),这名男子锁上柜离开休息室后,我看休息室没有其他人就将他的柜门拽开,柜内有一些衣物及一个棕色的正方形对折钱包,我将钱包内的4张100元现金盗走后将柜门锁好,坐在休息室的小矮床寻找下一个目标,几分钟后又出来一名男子打开柜翻东西,不一会这名男子又回到浴室洗澡,我趁休息室没人将该男子的备品柜拽开,柜内有一些衣物,我从一条外裤的兜内翻到10张100元面值的现金,将现金盗走后把柜门锁好后便逃跑了。
我不认识这两名男子,我记不清他们使用的备品柜分别是多少号,盗窃的现金都被我买彩票花了,我就是因为没钱才实施盗窃。最初第一次是因为缺钱,我就抱着试试看的态度,结果我成功了,而且挺容易的,之后我就选择开浴室的备品柜实施盗窃。没有人知道我开柜盗窃的事。
经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供诉一致,均称不存在盗窃27280元的事实,称其盗窃两个衣箱,一个现金21000元,一个有现金8000元,而内有现金21000元的与失主孙某某所述的275号衣服箱相一致,该供述稳定、一致、故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盗窃孙某某存放在鹤翔洗浴会馆275号衣箱内现金21000元,另外8000元,因没有失主报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予认定。对此事实采纳被告及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盗窃金某某被现场抓获的事实属侦查机关侦查诱惑,且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盗窃现金4900元已经得手,且是离开鹤翔宾馆被抓获的,辩护人所说的存在侦查诱惑的可能没有证据证明,也并非侦查机关鼓动引诱清白者犯罪,对此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与视听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己供诉的其他犯罪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9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部分返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返还惠某某人民币1.7万元,孙某某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