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 〇 一 六 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