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四通路御景名都B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 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亚泰超市内,因购物找零与店内收银员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郑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至其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符合伤残十级。在诉讼过程中,郑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七万元,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书、收条、病历、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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