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19号
罪犯吴辉,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141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吉刑核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31日晚,在长春市伙同他人持棍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康凯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