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1979年2月14日,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涉嫌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孙某乙,1979年9月20日,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涉嫌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某,1995年9月5日,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涉嫌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简要概括犯罪事实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