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路水韵豪庭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王某某、辅警张某某对谭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不配合检查并强行启动车辆逃跑被民警阻拦,谭某某将二民警顶在机车盖上继续行驶,被害人王某某抓住车辆雨刷器,被害人张某某被甩倒在地,将车行驶至南关区繁荣路水韵豪庭南门附近将车停下后被民警抓获。经公安交通鉴定,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膝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手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其被查获后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并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6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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