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22号
罪犯李福林,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4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福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6月7日14时许,罪犯李福林与妻子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用木棒照其妻头部猛击数下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福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福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