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栗桂新(另案处理)、曹振宇(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驾驶假车牌号为×××的捷达车行至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亚泰大街交汇处的公交站点,冒充人民警察以被害人陈国华嫖娼需要调查为名将其骗至车上,后又以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国华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