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崇建,(曾用名:王丛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7年4月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O13年6月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崇建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王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崇建伤后于2016年3月20日3时45分许,先进入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1280号大德惠康保健品店内的男员工宿舍,先用语言威胁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抢走三星价值2700元的A9手机一部、雷诺手表一块(无实物未作价)、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嗣后,持店内的菜刀进入女员工宿舍在下床铺翻动,又爬到上床铺威逼被害人卢某某,对其进行猥亵,让并抢走卢某某苹果价值1960元的5S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经公安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现场床单上血迹的DNA分型、钱包上两处所检部位可以斑迹的DNA分型与王崇建血样的DNA分型一致。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收缴,并返还各被害人;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崇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手机照片、书证扣押及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建采用威胁语言的方法,使被害人遭受到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劫取钱财的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较大,并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淫秽下流的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又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崇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崇建在案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抢劫罪】、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崇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崇建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卢某某赃款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齐继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