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6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于2016年1月26日17时45分许,酒后驾驶吉DL180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磐津线终点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逆向行驶到集锡线285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福春驾驶的吉D5C0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杨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并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