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其承包的地头处,因琐事使用铁锹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及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病历材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铁锹是杨某某自己拿来的且是她先动手的,同意赔偿杨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 7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4 392.68元(8 598.17元/年*20年*20%),医药费15 64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误工费5 018.28元(80.94元/日*62日),护理费2 294.06元(120.74元/日*19日),交通费1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日*19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其承包的地头处,因琐事使用铁锹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及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及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7年某月某某日。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5、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入院治疗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尖锹把上血迹、尖锹头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7、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黄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3点多在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北侧杨某某家的地头,因为王某某秋收后压到杨某某家的地,王某某和杨某某曾打过仗的事情经过。
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我和王某某曾因为占地的事情打过仗;2014年11月4日上午,我拿着铁锹在地里看着,不让王某某拉柴禾的车过,之后我和王某某就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铁锹将我砍伤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某因为占地的事情打过仗;第二天上午,我正在拉柴禾,杨某某就拿铁锹过来打我,我将杨某某的铁锹抢下来后,将杨某某砍伤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19天,花医药费共计9 5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2、住院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花医药费的情况。
3、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共花鉴定费人民币980元。
5、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 5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327.59元[其中医药费9 585.25元;误工费5 018.28元(80.94元/天*62天);护理费2 294.06元(120.74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其治疗时所花费,因此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于事情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9327.59元(此款已交到法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