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恩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0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继续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借钱养信用卡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先后四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合计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3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作案4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松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办案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刘某某)、谅解意见书和收条(张某某)、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返还全部赃款、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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