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12月2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后,被告人孙某某擅自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承包的林地(某林班某某小班)种植农作物,总面积为11.08亩(7 392平方米),在种植农作物过程中,通过机械翻耕和喷洒农药造成林地土壤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农药残留会影响以后还林后木材生长,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承包合同,林地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