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9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赵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八队45-31井场施工处,将该井场附近存放的12根钻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 960元。盗窃后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199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赵某甲、张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八队47-35井场、55-23井场,盗得直径2.5寸、长9.7米的油管共计42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8 420元。盗窃后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1992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赵某甲,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八队45-35井场,盗得直径2.5寸、长9.7米的油管21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210元。盗窃后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史某某、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作案5次,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3 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丙、王某某、刘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丁、王某甲、姜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史某某、梁某某、张某乙、赵某乙的证言,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1997)宁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新民供应站证明、吉林省油田管理局物资供应站金属材料部价格证明、收缴笔录、退赃笔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3 5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日始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