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73号
罪犯杨福,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14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9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4)吉刑三核字第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罪犯杨福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杨福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杨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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