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隐瞒自己已被某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辞退的事实,以公司需要借用资金周转名义,骗取与公司合作的鸡蛋销售户孟某某信任。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孟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孟某某借款五万,并随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钱全部退给被害人,没有造成大的损失,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隐瞒自己已被某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辞退的事实,以公司需要借用资金周转名义,骗取与公司合作的鸡蛋销售户孟某某信任。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孟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孟某某借款五万,并随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的随身物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孟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49 900元。

4、借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以某某禽业的名义向孟某某借款50 000元。

5、公主岭市某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8点被公司辞退。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

8、收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返还被害人孟某某12 943元。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禽业有限公司会计。徐某某已于2014年1月21日8点钟被我公司辞退,其向孟某某的借款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10、证人荣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已于2014年1月21日8点钟被我公司辞退,其向孟某某、刘某某借钱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中午,以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和孟某某借款五万元,2014年1月22日我才知道徐某某在2014年1月21日早上已被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

1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中午,以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和刘某某借款五万元,2014年1月22日我才知道徐某某在2014年1月21日早上已被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

13、被告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1日8点钟,我被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辞退后,我仍以冒用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孟某某借款五万元,并随后携款潜逃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所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李静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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