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3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鹏酒后窜至前郭县体育场金街附近,将刘某强停靠在路边的捷达牌轿车倒车镜打碎。刘某强报警后,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民警黄某、韩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对被告人李某鹏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鹏用拳头殴打韩某胸部一拳,尔后民警黄某、韩某将被告人李某鹏送至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鹏先后对现场的民警黄某、朱某、王某、李某奇进行辱骂、殴打,并将黄某所佩戴的FOSSIL牌手表损坏。在前郭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鹏带至宁江区沿江派出所进行处理后,被告人李某鹏再次对该派出所内的民警王肖进行辱骂、殴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鹏的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出警经过、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办案说明、谅解书协议书,证人黄某、韩某、张某、李某龙、李某奇、朱某、王某甲、李某旭、曲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鹏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鹏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