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建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生,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3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生在期租住的宁江区万丰华府小区19号楼1单元302室内,为王某波、陈某义、任某忠吸食冰毒提供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葛某生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办案说明,证人陈某义、任某忠、宁某兰、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葛某生对上述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葛某生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生无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交纳保证金用于抵顶判处的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5日始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一套(吸管二根,无色透明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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