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43号
罪犯许成军,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成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许成军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许成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成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