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5日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风大街派出所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于2016年3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江区黄金大道内,因其观察被害人周某所经营服装摊位的服装款式是否与其朋友都某超的服装款式存在同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左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腹部开放性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都某超、张某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的母亲赵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周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0 000元,取得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住院病历、办案说明、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证人都某超、张某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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