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东,男。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秋,男。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楚某东在其租用的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伟业铭城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内,以用扑克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商议后,被告人楚某东付给被告人牟某秋好处费,由被告人牟某秋联系参赌坐庄人员。之后,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多次招来赵某春、吴某峰、陈某龙等人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楚某东抽头获利累计约人民币30 000元。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牟某秋联系邢某志等人携带人民币10万元现金到被告人楚某东开设赌场处参赌坐庄,当晚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及参赌人员邢某志等32人当场抓获,并收缴赌资合计人民币160 8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楚某东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楚某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楚某东举报田晓超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及田晓超涉嫌犯盗窃罪的逮捕证,证人邢某志、彭某、吴某成、管某忠、李某、陈某义、赵某春、米某才、都某军、牟某英、金某茹、宋某君、杜某忠、邢某利、赵某平、王某超、李某会、常某伟、李某峰、于某龙、韩某龙、陈某龙、王某、吴某峰、莫某新、柳某民、李某刚、王某、孔某兴、张某林、李某龙、于某友、杨某涛的证言,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的供述;辨认笔录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楚某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楚某东在案发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缴纳保证金用以抵顶判处的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东、牟某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牟某秋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始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5年5月12日始至2015年6月3日先行羁押23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赌资人民币160 823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