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HS7823号小型轿车,在珲春市龙源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龙源西街建设银行门前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液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4.3343 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鞠玉昆
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