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雨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超,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委托赵某范与被告人侯某超母亲杨某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杨某丽赔偿赵某损失费人民币12 000元,赵某对侯某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超因与赵某在宁江区伯都讷广场发生口角而对其心存不满。同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超窜至宁江区伯都讷街凯越网吧门前找到赵某后,在路边商贩处拿起一把尖刀向被害人赵某腹部扎去,因被害人赵某用右手将尖刀抓住,致该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右中指屈指深肌腱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超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2013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超无证、醉酒、未戴头盔驾驶超载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宁南街交汇处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相对方向沿长宁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熊某威驾驶的速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被告人侯某超摩托车的被害人马某亮右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某威承担次要责任,马某亮、姜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亮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侯某超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威、马某亮的陈述;被告人侯某超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和6月1日,被告人侯某超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威损失费人民币20 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侯某超母亲杨某丽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费人民币12 000元,赵某对侯某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住院病历、照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调解笔录、收据、撤诉申请书、办案说明,证人徐某泽、李某龙、王某、刘某旭、王某昌、熊某志、王某亮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熊某威、马某亮的陈述,被告人侯某超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超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超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超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始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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