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兴林家园13栋1单元内,以购买房子为由,将被害人邓某某注意力转移后,将室内沙发上的手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

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中原食府对面裁缝店内,以做衣服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力转移后,将放在裁衣案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

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转角服装店内,以兑店需要看房为由,将郑某某的注意力转移后,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吊铺被褥子下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5年11月1日7时50分至8时之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德正土特产商店内,以买人参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注意力转移后,将放在店内里屋凳子上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4起,涉案人民币共计5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工作记事,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的被盗现金,可视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鞠玉昆

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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