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喜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万喜,男。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8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9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喜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时任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万喜向宁江区新城乡农经站借款人民币15万元欲在罗斯村安装自来水。被告人张万喜找到温某杰实施此工程,后温某杰未实施该工程遂将人民币15万元返还给被告人张万喜。被告人张万喜收到该款后将其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万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万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万喜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8月24日晚17时许,宁江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工作人员将张万喜在其居住的新城乡罗斯村家中抓获。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张万喜年龄情况,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李某、薛某依法将董某强(董某的儿子)提供的证明一份(原件)提取。

4、证明证实,董某在安装自来水时,要回15万元预付款,交到张万喜手9万元,剩余6万元出欠条,欠条已丢失,款已还上。证明人张万喜,2014年8月29日。

5、民事调解书、收据证实,金桥福利站支付罗斯村20万元的收据,收款人:张万喜、董某、安某孝。

6、证明、选举报告单证实,(1)新城乡罗斯村原党支部书记张万喜任职时间自2010年7月3日由罗斯村第七届换届选举中经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村委会主任至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严重违纪停止工作),负责罗斯村党务及全面工作。(2)新城乡罗斯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董某任职时间自2007年6月28日经罗斯村第七届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至2010年6月28日,负责罗斯村全面工作。

7、记账凭证证实,新城乡农经站出、入账凭证,证实清理垃圾的费用、修路的费用和清理树道的费用在乡农经站均有记载。

8、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张万喜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于2011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缓刑而被取保候审。董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9、办案说明证实,卷内所盖松原市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章均为宁江公安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所调取的几大件。

10、日记账证实,2010年4月6日,交通局转修村水泥路补助款225 000元到农经站罗斯村账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6月到2010年6月担任新城乡罗斯村主任一职,之后没选上,就不再担任职务了。2010年金桥福利院还给村上20万元,是当初他们在村上买地建福利院欠的买地款,一共法院判还给村上28万元,法院民事调解当天还的钱,当时我、张万喜还有安某孝我们三个签的字,当天钱在我手里了,第二天我就给李某惠了。

我们从农经站借出的2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村上的日常花销了,有15万元当时给一个叫温某杰的说给村上安自来水了,后来没安成,15万元钱拿回来了。这15万元拿回来的时候,我已经不是村长了,但是拿钱的时候经我手给的,所以温某杰还钱也通知我了,当时温某杰他们拿的现金到江南一桥下边的吉林银行给的现金,钱直接存到张万喜的吉林银行卡里了,这15万元我不知道张万喜是怎么花的。

我个人向张万喜借过6万元,给他出欠条了,是在张万喜拿到15万元之后,用了一个星期左右就还了,这钱我是向他个人借的。这个条是后补的,当时张万喜从监狱出来时我让他证明我不欠他钱了,他这么写的,我当时想有个证明就得了,也没多想。当时我多次管他要欠条,他始终说在家呢,也没给我,我就找他出这个证明。我还给张万喜的是6万元现金。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桥社会福利院经理。2010年4月通过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支付给罗斯村20万元,当时把钱交给罗斯村书记张万喜、村主任董某、治保主任安某孝,他们三个在收据上都签的字。

3、证人王某生的证言证实,我来举报,2010年我们罗斯村把4垧地卖给金桥福利院,卖了28万元。当时没给钱,我们罗斯村起诉金桥福利院,法院执行回20万元。这钱到现在没入村上账,这20万一直在张万喜和董某手里。村上2011年收到的执行款,有收据一枚。这钱让张万喜、董某拿去了,没给我们村上入账,我认为钱让他们俩贪污了。

4、证人安某孝的证言证实,我2005年至2013年6月任罗斯村治保主任。2010年左右,我和张万喜、董某一同在宁江区法院从金桥福利院院长王某手里取回20万元,我不知道这20万是否入账,钱在董某和张万喜手里。

5、证人高某久的证言证实,我是1997年7月到2011年6月这段时间担任村上会计一职。我知道村上要安油田自来水,村上给一个姓温的拿了15万元的事,但这笔钱是哪来的我不清楚。在这笔钱之前,村上陆续在农经站借过4-5万元钱,当时都是书记村长出条借的,这些花销没有经我手。我不清楚金桥福利院给村上的20万元钱在谁手里,没有交给我,肯定没有入村上的账,张万喜和董某也没有给我这20万元的花销票据。安自来水没有安成,我不知道返回来的钱给谁了,没入账。

6、证人李某惠的证言证实,董某给过我一笔20万元钱。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给罗斯村修道的一笔22.5万元或者23.5万元到农经站的账面了,这笔钱被农经站扣了,抵村上的欠款了,我因为这事还和当时的农经站站长宋某荣吵吵起来了,之后董某说别吵吵了,村上过一段时间有一份钱回来就给我拿回来,没过几天,董某就给我拿回来一笔20万元现金给我了, 这事就过去了。

我没问董某这20万元是哪来的。我当时在车上,董某自己拿来的给我了。现在村上不欠我了。

7、证人高某伟的证言证实,大伙也叫我高大伟,2010年至2013年,我一直承包我们村树地,共三个树道,是我和张万喜书记口头协议,我栽树树地归我30年,清理树坑,平整树地,村上给我报点费用,总计一次一共给我报2万元,都有票子,钱是我在农经站支出的。

8、证人温某杰的证言证实,我给罗斯村安装自来水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是董某代表村上找的我,说村上要安装自来水,当时我们商量总价是40万元,当时罗斯村给我预支15万元,后来这活我就没干,我就把这15万元还给张万喜,经过就是这样。返还钱的时间记不清了,收这笔15万元钱的人是张万喜。

9、证人宋某荣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农经局工作,在这之前是新城乡农经站站长。我记得罗斯村向农经站陆续借款一笔5万元、一笔15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2010年的事情,15万元是当时罗斯村要安装自来水,5万元我记不太清楚了,好像是弄电机井用。因为当时张万喜、董某以村上名义打的借条,借条不能入账,所以在账目上体现不出来。

2010年时划扣李某惠修路工程款有这事。我记得2010年时,农经站到账一笔李某惠的修路补偿款22.5万元,当时李某惠也来提款了,当时张万喜跟董某也在场,我当时跟他们说你们罗斯村的借款太多了,这回来钱得把以前的账冲冲了,当时董某跟李某惠说的,用他到账的钱里的20万元先用于冲村上在农经站的欠款,过一段村上再回来钱就给李某惠,当时李某惠也同意了,于是就用的李某惠回来的这笔款项里的20万元,把以前罗斯村借的一笔15万元的按自来水的借款,还有弄电机井的5万元给削平账了,经过就是这样,像这种情况在账面是看不出来的,因为钱入到账里,他们他欠条一抽出就平了。

三、被告人张万喜的供述与辩解,2004年12月5日通过村民代表推荐,党员选举担任的罗斯村党支部书记,我干到2011年11月19日,我负责村上全面工作。2004年12月至2007年时于连州任村长,2007年至2010年5月董某任村长,2010年至2011年11月书记和村长都是我一个人担任。

我们村上和金桥福利院有经济纠纷,2010年4月经过宁江区法院调解后,在宁江区法院,金桥福利院还给我们村上20万元,当时我、董某、治保主任安某孝三个去的,我们三个在收条上签的字。我和跟董某收到金桥福利院给我们村的20万元现金拿回来一直放在董某那了,他是否交给会计高某久我不清楚。过了不长时间我们村上要接油田自来水,董某说他找的油田给协调这事需要15万元,就是在这20万了出的,但后来这事没成又将这15万元拿回来了,董某说他要用6万元,我同意了,他就将余下的9万元用他名字的存到银行卡里给我了,后期我给董某出的借据,董某拿走的6万元给没给出借据我就记不清了,这20万元里余下的5万元在董某那里,我就不清楚他怎么处理的了。我收到这9万元其中3万元村上会计高某久付清理垃圾费了,但我手里没有凭证,还支付李某惠修路款4万,李某惠没给我出收条,村上平整树道付给我们村高大伟2万元,他给我出的据,这张票据村上入账了。这20万的去向就是上述这些。高某久知道付3万元垃圾费的事,安某孝知道付给高大伟2万元的事,李某惠的没人知道。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万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万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万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始至2018年9月15日止(原犯挪用资金罪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4月1日判处缓刑释放羁押五个月零九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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