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胜海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胜海,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胜海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时任宁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新民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吕胜海,为偿还其给他人担保的贷款,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孙某林等33人的身份信息,在新民信用社虚作贷款38笔,合计人民币1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吕胜海还款人民币4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吕胜海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胜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胜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8月28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吕胜海主动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吕胜海年龄情况,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载明,2011年12月19日信用联社到一分局经侦大队报案。一分局于2011年12月31日接警并立案。

4、提取笔录、贷款凭证复印件载明,2011年12月9日,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邰某华处提取贷款凭证38份。证实吕胜海在新民信用社贷款情况。

(1)2009年11月29日,孙某林、王某全在农村信用社分别贷款3万元,用于化肥,月利率9.292500,计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8日到期。贷款科目1246002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张某生(无签字)经办均为460230。

(2)2009年12月9日,周某民、商某军、于某红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化肥,月利率10.177500,计息方式:到期日对日,2011年3月9日到期。贷款科目1247002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张某成(无签字)经办均为460230。

(3)2009年12月9日,商某军、周某民、于某红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化肥,月利率9.292500,计息方式:到期日对日,2011年3月9日到期。贷款科目1246002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张某成(无签字)经办均为460230。

(4)2009年12月20日,张某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化肥,月利率10.177500,计息方式:到期日对日,2011年3月18日到期。贷款科目1247002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朱某宝(无签字)经办为460141。

(5)2009年12月20日,张某、林某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化肥,月利率9.9292500,计息方式:到期日对日,2011年3月18日到期。贷款科目1246002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朱某宝(无签字)经办为460141。

(6)2009年12月20日,林某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化肥,月利率10.177500,计息方式:到期日对日,2011年3月18日到期。贷款科目1247002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朱某宝(无签字)经办均为460141。

(7)2010年3月15日,张某甲、孙某佳、李某、张某军、关某、王某华、李某峰、庞某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化肥,月利率9.292500,计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5日到期。贷款科目1246001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朱某宝(无签字)经办均为460141(借款人签名、印章张某甲,后注明母亲,15843815941)。

(8)2010年3月30日,陈某、付某、陈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10.177500,计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2011年3月30日到期。贷款科目1247001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张某成(无签字)经办为460141。

(9)2010年3月31日,陈某峰、孙某文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9.9292500,计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2011年3月31日到期。贷款科目1246001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王某辉(无签字)经办为460141。

(10)2010年3月31日,李某甲、张某民、齐某江、王某利、张某来、刘某臣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10.177500,计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2011年3月31日到期。贷款科目1247001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张某生(无签字)经办为460141。

(11)2010年3月31日,刘某河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10.177500,计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2011年3月31日到期。贷款科目1247001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张某生(无签字)经办为460141。

(12)2010年11月3日,吕某丰(部分未超3个月还)、孟某武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9.73,计息方式:到期日对日,2011年11月3日到期。贷款科目1246001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王某辉(无签字)经办均为460230。

(13)2010年11月4日,赵某林、由某月、韩某、韩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9.73,计息方式:到期日对日,2011年11月4日到期。贷款科目12460010,审批人吕胜海(签字),信贷员张某成、经办均为460230。

5、新民信用社证明(侦查2P170)载明,孙某林、王某全、张某甲、孙某佳、李某、张某军、关某、王某华、李某峰、庞某、陈某、付某、陈某、孙某文、陈某峰、张某民、齐某江、王某利、李某甲、张某来、刘某臣、吕某丰、孟某武、赵某林、由某月、韩某、韩某甲各贷款3万元,商某军、于某红、周某民、张某、林某各贷款6万元,刘某河贷款2万元。

以上33人共计贷款113万元,在我社的贷款系冒名贷款,无借款合同。

6、提取笔录、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载明,2015年8月28日,一分局工作人员依法在吕胜海处提取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15张共计金额46万元。

(1)2011年12月23日,齐某江、张某民、刘某臣、李某甲分别还款38 455.99元,放款科目12470010,2010年3月31日借款,经办均为460230,凭证号依次为09970289、00970288、09970368、09970365。扣款账户齐某江、张某民、李某甲均为吕某波,刘某臣为吕胜海。

(2)2011年12月23日,陈某甲、付某分别还款38 472.23元,放款科目12470010,2010年3月30日借款,经办均为460230,凭证号依次为00970287、09970286。扣款账户均为吕某波。

(3)2011年12月23日,王某全、孙某林分别还款38 900.04元,放款科目12460020,2009年11月29日借款,经办均为460230,凭证号依次为09970284、09970283。扣款账户均为吕某波。

(4)2011年12月23日,吕某丰分别还款11188.01元、本金11.53元,放款科目12460010,2010年11月3日借款,结欠本金23 725元,经办为460230,凭证号分别为09970369、09970370。扣款账户分别为吕胜海、吕某波。

(5)2011年12月23日,张某来分别还款18099.99元、本金20 356元,放款科目12470010,2010年3月31日借款,经办为460230,凭证号分别为09970366、09970367。扣款账户分为吕某波、吕胜海。

(6)2011年12月23日,刘某河还款25 637.28元,放款科目12470010,2010年3月31日借款,经办均为460230,凭证号为09970364。扣款账户均为吕某波。

(7)2011年12月23日,王某利还款37 666.46元,放款科目12470010,2010年3月31日借款,经办均为460230,凭证号为09970290。扣款账户均为吕某波。

7、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侦查2P177)载明,吕胜海于2001年9月至2005年8月在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新民信用社任主任;2005年9月至2005年5月在风华信用社任主任;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在新民信用社任主任。

8、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齐某忠,成立日期2006年9月8日,经营期限2006年9月8日至长期。

9、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载明,2012年,吕胜海因涉嫌骗取贷款,我联社向宁江一分局报案,报案后吕胜海一直在逃。2015年8月末,吕胜海向宁江一分局投案自首,并交代其任宁江联风华信用社主任期间曾为王某海发放贷款125万元,我联社没有王某海贷款信息,也无法确认王某海是以哪些人名义贷款及还款信息。

10、证明载明,张某、林某、张某甲、孙某佳、李某、张某军、关某、王某华、庞某、李某峰十人的身份证号是无效证号码。

11、办案说明载明,(1)经工作,王某海因患心脏病、肾脏衰竭无法说话,其爱人吴某琴及犯罪嫌疑人吕胜海均称无法回忆出吕胜海为王某海发放贷款125万元时王某海提供人员信息。(2)经工作,陈某峰、孙某文、王某全、李某甲、张某来、张某民暂未找到。

12、办案说明载明,2015年8月28日9时许,网上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吕胜海主动到我单位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其在担任宁江区新民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本单位的信贷员为其办理贷款100余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利息20余万元归自己使用的犯罪事实。

13、情况说明载明,宁江联社2011年前各岗位职责(非文件版):信用社主任负责信用社包括贷款审批等在内的全面工作;信贷员主要负责贷款发放的贷前、贷后调查以及贷款清收工作;信息录入员主要负责对信贷员调查的纸质资料进行系统录入工作;农贷会计主要负责贷款资料的审核、整理和保管工作;2006年4月份综合业务系统上线以后柜员主要负责存款的收付以及贷款的发放工作。

14、证明载明,宁江联社贷款凭证上经办人460141代表庞某芝柜员号;460230代表李某梅柜员号。“以贷收息”不符合工作规程。

15、办案说明载明,2010年3月15日,张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上借款人签名、印章后注明母亲15843815941是当时我大队工作人员到新民查找张某甲此人时有人提供有个叫张某甲的母亲电话号是15843815941.当时没有找到张某甲此人,经工作人员又到一分局户政管理大队查找该贷款凭证上张某甲的身份证号:220702198003140097,户政管理大队查询结果为该号码为虚假号码已出具证明。

经工作人员多方查找,暂时未能联系到被闹用贷户陈佰峰、孙某文、王某全、李某甲、张某来、张某民。朱某宝、曹某强、王某君、黄某艳、刘某。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存款明细账载明,2015年12月29日,宁江联社受到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并提供账号6229350146000583589账户存款明细。该账户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21日明细。与对方共24个账户发生交易。其中2009年4月21日与078030601011011001000101账户发生活期账户现金支取2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邰某华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是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稽查审核部部门经理,吕胜海是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担任新民信用社主任的。在新民信用社的一次三项整治活动中发现原新民信用社主任吕胜海涉及冒名贷款50笔,共149万元,和借名贷款6笔共计18万元。新民信用社把这种情况向我们反映后,经我们稽查审核部核实确定吕恒海在任期间冒名贷款38笔,共计113万元,借名贷款4笔共计12万元,另外我们还发现吕胜海挪用利息收入24.5万元。这38笔贷款涉及到的信贷员有张某生、张某成、朱某宝、王某辉。

冒名贷款和借名贷款下来后,钱谁领取不一定,有时候钱下来,吕胜海就直接告诉把钱存到哪个户头上。这些贷款归信贷员催缴,其他的我不清楚。

2011年11月7日开始核实这些情况的,11月7日以前从新民信用社反映出的这些情况。新民信用社的三项整治活动归新民信用社主任井绪峰主管。

因为2010年的时候都是以现金发放贷款,所以涉案的38笔贷款也应该是现金支取。当时贷款凭证上都有机打的审批人跟信贷员的名字,但是没有硬性要求必须有信贷员本人的手写签名。贷款凭证上经办人460141、460230代表柜员号,我记不清这两个号具体跟谁对应,你们到新民信用社他们就能知道这两个号具体代表哪个工作人员。

我们联社调查组核实吕胜海名下的贷款,当时就发现其在任期间有冒名贷款38笔,我们把38笔贷款凭证已提供给公安机关,此38份贷款凭证都是从我们信用社原件复印的。还有就是发现吕胜海借名贷款4笔,共计12万元,这个信息的来源是我们当时在核查吕胜海是否有借名贷款时工作中发现的,我们工作人员去核实王某君、黄艳喜时得知吕胜海借他们二人的名字贷款共计12万元。对于我说的吕胜海挪用利息收入24.5万元,这里的具体情况我们是听朱某宝提供的,当时我们稽核找的他,还是他主动找到我们稽核提供的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2、证人张某生的证言证实,我是1996年至今在新民信用社担任信货员。我们信用社为贷户办理贷款需要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等相关贷户信息。

2008年7月2日孙某林3万元的贷款我不知道,经我手从来没有给孙某林贷过款。孙某林是我包村的人,如果用他的名字贷款,系统就自动出我名字。这笔贷款我不清楚,当时吕胜海是我们的一把主任,不通过他贷款也办不下来。

2008年7月2日王某全贷款3万元,2010年3月31日张某民、齐某江、王某利、李某甲、张某来、刘某臣分别贷款3万元、2010年3月31日刘某河贷款2万元,我不知是怎么回事,不是我发放的,不知道是谁办理的,不知道为什么信贷员是我的名字。不知道上面的签字是否是贷户签的。我作为包上述人员的信贷员,当上面要检查时或贷款到期时涉及到找他们要钱,当时吕胜海和我说过这些贷款是他用了,他当时是我们的领导我也没细问这些钱他用于做什么了。上述贷款都到期了,但这些贷款在没到期时吕胜海就已经调走了,等到后期我就找不到他了。

3、证人王某辉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02年到现在担任新民信用信贷员的,2010年3月31日孙某文、陈佰峰各一笔3万元贷款不是本人贷的,当时吕胜海是我们的一把主任,他找到我说当时有的贷户的利息收不上来,让我找两个已经还完贷款的贷户的信息,要用他们的信息再做贷款,贷下来的钱用于以贷收息。然后他跟我们信用社的农贷会计胡海超把贷户的信息找出来,我看孙某文和陈佰峰的贷款还完了就把他们两个人的信息给吕胜海,吕胜海拿完资料后找信用社的信息录入员,打出贷款的凭证然后拿着凭证到我们管存出款的柜员,柜员再给他打个贷款凭证之后就可以放款了。吕胜海用他们两人的信息每人做了3万元的贷款,后来这两笔贷款到期也产生了利息,我问吕胜海时,他说这两笔钱没用于以贷收息,是他自己用于还他自己的贷款利息了,这两笔钱到现在没还上呢。孙某文和陈佰峰对这两笔贷款不知情,是吕胜海私自让我把他们的信息找出来做的贷款,这上面涉及到的签名也不是他们本人签的。

2010年11月3日吕某丰、孟某武各3万元贷款也都不是他们本人贷的,我是按照吕胜海的要求给他找了吕某丰和孟某武的信息,之后他用这两个人的信息贷的款,这两笔钱现在也没还呢。这两笔贷款吕某丰和孟某武本人不知情,是吕胜海私自让我把他们的信息找出来做的贷款。这上面所涉及的签名页不是他们本人签的。

上面的四笔贷款没到期时吕胜海就调出主任岗位了,后来我联系上过他一次,他说现在没钱,等钱下来就还,再后来我就根本联系不上他了,电话根本打不通。这么做肯定是违反规定的,但当时他是我们信用社一把,他让我找我就听他的了。我从中没得到好处。

2009年4月12日我给黄喜梅和王洪君办理过贷款,当时是以黄喜梅和王洪君的名义贷款,是每人各2笔,每笔3万元贷款,共计12万元,是本人来办理的,事后他们都有借据,后来吕胜海又做的转贷。

贷出来这些钱,吕胜海有的说他还以前的贷款的利息,有的说用于买楼了,其他用途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他是否在别的贷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还贷过款。

4、证人朱某宝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1月份上班一直到现在做信贷工作。给贷户贷款首先贷户有贷款需求的时候,拿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我这提出贷款申请,之后我进行核查、评估,经过核查符合贷款条件的,我负责做贷款手续,经过核查符合贷款条件的,我负责做贷款手续,经过主任审批之后就可以贷款了。农民每人每年最多能贷6万元。

2009年和2010年我没给张某、林某、张某甲、孙某佳、 李某、张某军、关某、王某华、李某峰、庞某这些人贷过款,信贷员上有我的名字是微机上自动形成的,不是我做的手续。今年2月份我在单位系统里看到过这些人的名字,我找过没找到,我就把这些人的名字报到联社了。我不知道是谁贷的款。这些贷款不通过信贷员也能贷出来款,只要单位内部有人,主任审批之后就能贷出钱来。这些贷款我只看见有借据,没看见贷款人的贷款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正常没有贷款合同是贷不出来款的。

2009年4月份吕胜海在我存折上支走21万元钱,吕胜海在取款凭条上签的字,后来我又给他3.5万元,一共是24.5万元钱,这些钱都是贷款户的贷款利息钱,不是我个人的钱。正常这些钱应该归单位统一处理,我将钱交给吕胜海后就不知道他怎么处理了,我也没问。

5、证人庞某芝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在新民信用社上班,吕胜海在任职期间我负责柜台这块,主要业务是存取款、汇款、放款、收款。2008年孙某林、王某全各贷款3万元,商某军、于某红、周某民各贷款6万元;2009年张某、林某各贷款6万元,张某甲、孙维佳、李某、张某军、关某、 王某华、李某峰、庞某、陈某、付某、陈峰、孙某文、陈柏峰、张某民、齐某江、王有利、李某甲、张某来、刘某臣、吕某丰、孟某武、赵某林、由某月、韩某、韩某甲、各贷款3万元,刘某河贷款2万元,这些人在我单位贷过款,但具体钱什么时候拿走的想不起来了,我就记得是吕胜海支走的,分几次支走的想不起来了,但绝不是一次支走的。吕胜海支取这钱的时候,我就记得他把贷款借据拿到我这说把这笔款给我支出来,说他自己要用这笔贷款。再没说别的,我就给他支出去了。这33人都是吕胜海自己支走的,不是贷户本人来支的。

正常柜台支款是本人来支钱,但是吕胜海当时是我的领导我没办法,他让我给他支我就得给他支,我要是不给他支钱的话怕他以后在工作上找我的麻烦。

贷款凭证经办人460230、460141代表经办人,460230代表李某梅,460141代表我。涉案的38笔贷款都是现金支取的,因为转入账号后写的是现金,就证明是现金柜台支取的。

6、证人赫鹏的证言载明,2007年我到信用社工作,2008年我是新民信用社信息录入员,信息录入员是下面信贷员把贷户的相关信息给我,我负责录入到微机,之后我会开具相关的手续,然后贷户、信贷员拿我出具的手续到柜员那才能把钱放出来。

2008年7月2日孙某林、王某全各贷款3万元,2008年10月29日商某军、于某红、周某民各贷款6万元。2009年12月20日张某、林某各贷款6万元,2010年3月15日张某甲、孙某佳、李某、张某军、关某、王某华、李某峰、庞某、各贷款3万元,2010年3月30日陈某、陈某甲、付某、各贷款3万元,2010年3月31日孙某文、张某民、齐某江、王某利、李某甲、张某来、刘某臣各贷款3万元,2010年3月31日刘某河贷款2万元,2010年11月3日吕某丰、孟某武各贷款3万元,2010年11月4日赵某林、由某月、韩某、韩某甲各贷款3万元,以上贷款都是我为吕胜海办理的,都不是本人到我们信用社贷款的。当时是我们一把主任吕胜海拿着孙某林等人的资料跟我说把些人的贷款放了,他是我们主任,让我开我就开了,我把开户通知书开了之后有的直接给他,有的我就直接给柜员了,这样贷款能放出来了,上面贷户的名字我不知道是不是本人来签的。

因为他当时我们那一把主任,他让我办,我没法只能办,具体怎么回事我不太清楚。吕胜海办理上述贷款不清楚是否为上述人员贷的,我没从中得到好处,不知道贷款用于做什么了,不清楚吕胜海是否还上贷款。

7、证人胡海超的证言载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我在新民信用社担任农贷会计,我负责贷户档案管理、放贷款的审批还有办理借据。吕胜海当时是新民信用社一把主任。2010年11月3日吕某丰、孟某武各贷款3万元,2010年11月4日赵某林、由某月、韩某、韩某甲每人贷款3万元。这六笔贷款我都没审核过,应该是吕胜海放出来的,他有权利不通过我就能把贷款放出来。

这六笔贷款不是贷户本人来办理的贷款。因为我那根本没有这六人的贷款档案,要是贷户本人来贷款,走正常手续得经我这关。这六笔贷款吕胜海没有通过我。我没给吕胜海提供过相关贷户的信息,不清楚吕胜海将这六笔贷款用于做什么了,正常来说贷款发放后我是负责管理档案的,我发现有贷款手续不全应该向上面问明情况,但我知道是吕胜海做的这六笔贷款,他还是一把主任,所以我就没找他说着六笔贷款的事,这也是我工作的失职。我没得到好处。

李青云是我岳母,吕胜海有一次跟我说他要还他自己的三笔贷款,当时他让我们查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来他问我是否有银行卡他要用一下,把钱打过来,于是我就用我岳母的银行卡给吕胜海用了,当时吕胜海往我岳母卡里打了31.22万元左右,零头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吕胜海打到我岳母卡里的钱是什么钱。打到卡里的钱用于还他的贷款了。

8、证人张某成的证言证实,1989年到2011年9月我是新民信用社信贷员,2011年9月才调到伯都乡信用社,2008年10月29日商某军、于某红、周某民各贷款6万元,2010年3月30日陈某、付某、陈峰各贷款3万元,2010年11月4日赵某林、由某月、韩某、韩某甲各贷款3万元,这些人贷款是经我手所办。这十笔贷款有的是我们当时的信用社主任吕胜海从别人那陶腾到的贷户个人信息,有的是吕胜海在农贷会计胡海超拿的这些人的信息找到的我,当时他把这十人的信息给我后让分三次把手续做了,把贷款放出来,日期一样的就是一次办理的。这样做贷款是违反正常贷款发放程序的。他当时是主任也没问他为什么要放这些贷款,他让我做我就做了,事后我才知道这十笔款他自己用了,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这些贷款不是本人办理的,字也不是本人来签的谁签的不清楚,这些钱都到期了,吕胜海连本带利都没还呢,当时贷款没到期时吕胜海就调走了,现在我找不到他本人了。

9、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在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分社做柜员,在这之前我在新民信用社当柜员了,负责放贷款、收贷款,正常的存取业务。

贷款凭证经办人460230代表我,460141代表庞某芝。38笔贷款都是现金柜台支取的。

10、证人孔繁忠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伯都乡新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员。2010年11月4日,肖志国、肖志彬没在我们银行办理过贷款。当时是吕胜海拿着肖志国、肖志彬两个人的身份信息办的,是用我的名字放的款,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是很清楚,上面肖志国、肖志彬的签名和指印应该是伪造的。

1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已经十来年没有办理过贷款了,不认识吕胜海。没在2011年11月4日在新民信用社办理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不知道这笔贷款为什么用我的信息办理。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在新民信用社贷款2.7万元,2011年12月份已经还上了。2010年3月30日没在新民信用社办理过一笔3万元的贷款。身份证也没有借给别人过。不认识吕胜海。

13、证人陈峰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在新民信用社贷款2.7万元,2011年12月份已经还了。2010年3月30日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万元,身份证也没有借给别人过。不认识吕胜海。

14、证人赵某林的证言证实,头几年在新民信用社有贷款,但是已经还上了,哪年贷的记不清了,最近没有贷款。2010年11月4日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万元,身份证也没有借给别人过。不认识吕胜海。

15、证人由某月的证言证实,2008年在新民信用社贷过款,都还完了。2011年11月4日我的名字办理的3万元贷款不是我办的,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不认识吕胜海,不知道这笔贷款为什么用我的信息办理。

1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万元,但是已经还完了。2011年12月份又贷款2.7万元,这笔贷款还没到期呢。2010年3月30日没办理3万元贷款,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不认识吕胜海,我身份证和户口本及个人相关信息没给他人用于贷款过。

1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头三四年在新民信用社贷过3万元,已经还完了。2010年11月4日我没办理贷款3万元,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吕胜海,没把个人相关信息借给他人用于贷款。

18、证人周某民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天津住,能有17年不在家了。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我的身份证没丢过,2010年没借给别人用于贷款,不认识吕胜海。没有人用我身份证贷过款。

19、证人孙某林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吕胜海,关系很好,想不起来吕胜海是否找过我用我的身份证贷款了。2009年以前我在新民信用社贷过款,大约贷了5万元,当年我就还上了。2009年11月29日我没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上面盖的名章也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道这事。信用社没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新民信用社信贷员没借过我身份信息给别人贷款用。

20、证人齐某江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吕胜海。10年前我在新民信用社贷过款,当年我就还了。2010年3月31我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根本不知道这事。新民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没人向我借过身份信息给别人贷款用,新民信用社的信贷员没找我借过身份信息用于贷款。

21、证人孟某武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吕胜海。6年前我在新民信用社贷过款,贷了多少钱记不清了。2010年11月3我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根本不知道这事。新民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没人向我借过身份信息给别人贷款用,新民信用社的信贷员没找我借过身份信息用于贷款。

22、证人商某军的证言证实,我没在新民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不认识吕胜海。2009年12月9我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两笔共计6万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名章也不是我盖的。我身份证没借出去过,不存在别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这两笔贷款的情况。不知道为什么这两笔贷款是我的信息办理的。新民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两笔贷款。

23、证人刘某臣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吕胜海。我从来没在新民信用社贷过款。2010年3月31新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身份证没借出去过,不存在别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这笔贷款的情况。不知道为什么这笔贷款是我的信息办理的。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

24、证人刘某河的证言证实,听过吕胜海的名字,没有接触过。我在新民信用社贷过3万元现在还清了。2010年3月31我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2万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名章也不是我盖的。我身份证没借出去过,不存在别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这笔贷款的情况。不知道为什么这笔贷款是我的信息办理的。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

25、证人王有利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吕胜海。我在新民信用社贷过款,但现在已经还清了。2010年3月31我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名章也不是我盖的。我身份证没借出去过,不存在别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这笔贷款的情况。不知道为什么这笔贷款是我的信息办理的。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

26、证人吕某丰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吕胜海。我在新民信用社贷过款,一次2万元,一次2万元左右,已经还上了。2010年11月3我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身份证没借出去过,不存在别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这笔贷款的情况。不知道为什么这笔贷款是我的信息办理的。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笔贷款。

27、证人于某红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吕胜海。1997年我在新民信用社贷过10 00多块钱已经还完了。2008年10月29我没在新民信用社贷款两笔共计6万元,我身份证没借出去过,信用社没有人向我催缴过这两笔贷款没人让我签什么字。

28、证人吕胜江的证言证实,吕胜海是我哥哥。 2011年12月份,吕胜海找我说他在信用社有贷款,问我是否有钱先替他还点,让他缓解一下,就是这样,我凑了46万元,2011年12月23日在新民信用社还的款,还的是连本带利十五笔共计46万元整。

29、证人吴淑芹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叫王某海,曾经开过造纸厂,2013年不干了。2005年或是2006年(具体记不清了)我通过当时风华信用社主任吕胜海办理过贷款125万元,当时吕胜海拿什么手续我就不记得了,最后是贷出来125万元,当时我们没出任何凭据,之后我还给吕胜海37万元本金,后来我家的大货车肇事了,余款没还上,还欠吕胜海90万元本金,还有银行利息我们也没还,直到现在我们也没还上。

风华信用社没找过我要钱,我想这笔钱是吕胜海还上了。当时贷这125万的时候,我给吕胜海提供了20多个身份证,每个身份证贷款5万元,这20多人都是我厂子的工人,这些人都是我开车拉着去风华信用社签字画押的,之后吕胜海把贷出来的125万给我了。

30、证人常作邦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乾坤造纸厂工作了,给王某海打工。我不认识吕胜海,我本人没在农村信用社贷过款。年头太多,我是否把身份证借给王某海贷款记不清了。吕胜海是否给我还过款我不知道。

31、证人杨占学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乾坤造纸厂工作了,给王某海打工。我不认识吕胜海,我本人没在农村信用社贷过款。我把身份证借给过王某海贷款,时间太久,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是我给王某海那打工时候的事情,当时王某海跟我说用我身份证办贷款,当时他是老板,他借用我也就同意了,也没多想,具体他怎么办的贷款,贷了多少,是否贷出来贷款我都不清楚,没过几天他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也没给我说贷款的事情,我也没问。

三、被告人吕胜海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我在宁江区新民信用社任主任期间骗取新民信用社资金80余万元,现在我家里的亲属帮我已经还款40余万元,还欠信用社40万元左右。

2006年我给乾坤造纸厂王某海和吴某琴贷款125万元,是由我作的担保,当时我在风华信用社担任主任,2006年12月他们还款37万元,其余的没还上,2008年6月我调到新民信用社担任主任,我给王某海担保的钱还是没还上,已形成预期,我就在新民信用社找的信贷员张某生、王庭辉、张某成让他们帮我找当地百姓给我贷款,他们大概给我找了30余人,几乎用每个人的身份证贷款都是三万元,个别有二万元的,总共贷款80余万元,这些钱就都帮着王某海还给风华信用社了,之后王某海一直没有将贷出来的钱还上,直到2011年1月份因以贷收息被省联社免职回家了,后这些钱我也还不上就跑了。

王某海两口子还了37万元,其余都是我还的。当时我是信用社主任,这笔125万元钱通过我放出去的,并且我是担保人,我有责任将这笔贷款还上,后期我调到新民信用社当主任,利用职权在新民信用社让手下人办理了30多笔贷款,用这些贷款还给风华信用社了。都是我去新民信用社当主任之后还的。以上这笔贷款中,我总共还给风华信用社本金是88万元,还有利息具体多少不知道,总共加起来超过100万,风华信用社有贷款和还款凭据。王某海、吴淑芹贷款125万元时,是他们带着他们乾坤造纸厂20多工人去的,是这20多供认亲自签字画押的。

这100多万元我联苯带利还了46万元,是我弟弟吕胜江在我出事之后凑钱还的,有还款凭证,联社也应该有记录。

我看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共计38页,共计33个人的贷款,贷款总额为113万元。这38笔贷款凭证上所涉及的贷款人签名是我跟信贷员朱某宝、张某生、王某辉、张某成都签过,没有贷款本人签的,但是谁具体签的那张贷款凭证我记不清了,都是我让信贷员签上去的。凭证上所涉及的名章也是我让信贷员加盖上去的,但是我没盖过,具体他们谁往那张凭证上盖我既不清了,朱某宝、张某生、王某辉、张某成都盖了,名章是我让他们私自刻的,具体在哪刻的我不知道。

这38笔贷款中经公安机关核实有十人的身份证号是无效证号,有张某、林某、张某甲、孙某佳、李某、张某军、关某、王某华、李某峰、庞某,这十人的身份证信息我记不住是谁给我提供的了。总之信贷员给我提供的贷户的身份信息我也没有核实就办理贷款手续了。我不知道以上十人的身份证信息是假的。

38笔冒名贷款我是现金形式支取的,贷款凭证上没有要求信贷员本人必须签名,但机打的名字都有。贷款凭证上经办人460141、460230是代表柜员号,但具体代表那个人我想不起来了。

信用社主任负责全面工作,信贷员负责发放贷款和收贷款,农贷会计负责关贷款的台账跟监督信贷员,柜员只负责发贷款。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胜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胜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胜海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胜海犯罪动机、目的及退赃情况,对被告人吕胜海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胜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胜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始至2019年2月28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高红梅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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