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3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家开的位于宁江区建设街龙腾旅店013室内吸食毒品,并容留陈某超、于某、黄某凤(均行政处罚)等人共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开的旅店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

证人陈某超、于某、黄某凤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真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交纳保证金用于抵顶判处的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7日始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一套(吸管二根,无色透明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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