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为防止自家玉米地遭受鼠害,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将伴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投放于吉林省和龙市某镇自家玉米地西侧地边,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家饲养的羊群进入被告人孟某某家玉米地后,因进食被告人孟某某投放的玉米粒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3日期间陆续死亡7只羊。经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亡的羊胃内容物中检出甲拌磷成分。经鉴定,7只羊的价格为1018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被告人孟某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门某某、全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农业综合执法队出具的2014年最新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名录,和龙市农业局出具的甲拌磷高毒证明,赔偿协议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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