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40 000元的信用卡,约定透支后最长56日内全额还款。2015年4月3日至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40 000元,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因被告人刘某某未按规定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8月3日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两次催收后,至2016年3月15日催收多次,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归还欠款。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合计人民币4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始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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