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末,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害人孙某甲承包经营的吉林省和龙市某镇林地内,盗伐柞树幼树共1823株。经鉴定,被盗伐幼树价值为458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其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全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林业局出具的和龙市森林资源调查档案,和龙市头道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龙市头道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林地有偿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石国水库》买卖协议书及合同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伐根检尺记录野帐、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海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