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林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林(别名王某东),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林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某启位于宁江区哈达山镇永兴村黄沙屯南的200余株用材林。次日,被告人王某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146棵,合计立木蓄积43.5156立方米。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勘察、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滥伐林木现场图、检尺核算单、照片、证明、林权执照,证人孟某力、徐某启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勘察、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林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林犯滥伐林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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