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77号
罪犯梁京哲,男,1975年3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390号刑事判决,认定梁京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限期减刑。梁京哲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5日,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5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梁京哲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后,于2014年2月25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梁京哲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梁京哲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梁京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