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新,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新酒后无故持剪刀在宁江区前进街品味小厨饭店内闹事,扬言用剪刀伤人,饭店工作人员遂报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副所长李某颖、民警王某二人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李某颖在劝解被告人韩某新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新不听劝解并多次用拳头殴打其胸腹部。而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110机动大队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协助处警,将被告人韩某新带至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协助调查。在前进派出所内,被告人韩某新又将留置室棚顶的监控摄像头打掉,被损坏监控摄像头价值折合人民币1 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新赔偿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损失人民币2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颖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新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提取笔录、发票、照片办案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新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