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忠林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1:5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林,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林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林及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民委员会将该村牧业小区内三万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赵某一,租期50年,租金人民币90万元。2012年4月16日,赵某一将该租金人民币90万元交给了时任该村的报账员被告人韩某林,被告人韩某林没有将该款交到村账户,而是以个人名义将该款存入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三个月。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韩某林将该款人民币90万元取出归还给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民委员会,利息人民币6 975元被被告人韩某林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林为了支付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的修路和安装监控的费用,从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新城乡田家村账户借出人民币60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韩某林将该款中的10万元,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存期三个月;同日,被告人韩某林又将该款中的10万元,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存期六个月。存款到期后,被告人韩某林将存款20万元支出后归还给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民委员会,利息人民币2 266.77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宋某荣、郭某生、郭某学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林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某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林不具备挪用公款罪构成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首先,被告人挪用的款项是政府给集体使用的土地产生的租金,在土地归集体使用的那一刻,该款就属于集体所有,而不是村民委员会代替政府发给村民的土地征地款或者政府给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或者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款项。被告人领取并保管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金,是行使村干部职权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协助政府从事《刑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解释》的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从事公务,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韩某林挪用的是村上牧业小区的租赁费,并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林的行为确认为协助政府工作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韩某林挪用的110万元是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林犯挪用公款罪,只能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韩某林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所获得的利息,应给予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林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并处以缓刑。

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上述观点,当庭向提交下列证据:

1、收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林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林将其所得利息人民币9 242元返还给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党支部书记郭某生。

2、介绍信,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村民委员会及郭某生对被告人韩某林挪用资金主动返还利息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林将其所得利息人民币9 242元返还给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党支部书记郭某生,并转交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入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接到群众举报,我们调查取证后传讯了韩某林,在大量的证据面前,韩某林交代了挪用公款110万元犯罪的经过。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载明,被告人韩某林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悔过书载明,韩某林承认挪用公款,愿意主动上交非法所得。

4、松原市国土局关于收回原扶余糖厂污水池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载明,2006年12月25日,松原市国土局向市政府报告,提出意见:糖厂征用的田家村、团结村土地200公顷,因糖厂关闭停产,按照规定该宗土地应为国家所有,由市政府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按堤坝内实际土地面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管理,同时,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可委托新城乡政府组织田家村、团结村集体作为农业审查使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田家村、团结村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一年一签,但当城市建设、工业项目需要使用该地时,田家、团结两村应无偿退还。

2006年12月27日,吴某宏批示,请国土局纳入收储中心管理,同时拿出30公顷用于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牧业小区用地。

5、宁江区信用社相关凭证载明,2014年4月25日,韩某林存款60万元。2014年4月27日,韩某林整存整取存单10万元,存期3个月。2014年4月27日,韩某林整存整取存单10万元,存期6个月。到期后支出,利息分别为719.28元、1 547.49元。

2012年4月16日,吴某学转入韩某林帐户50万元。吴丽丽转入韩某林账户40万元,4月16由建行转入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韩某林90万元 。 4月16日韩某林以个人名字存了两个定期存单,存期三个月,期中一枚存单80万元,一枚存单10万元。7月16日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凭单一枚10万元(利息775元)一枚80万元(利息6 200元)

6、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2014年4月24日,韩某林从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借出60万元,2014年12月30日,韩某林交到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程预付款30万元。

2012年2月10日,赵某一和内蒙古蒙牛乳业科尔沁有限公司签订了收奶站的建立与牛奶购销协议书。

2012年4月19日,田家村村委会郭某学和赵某一签订协议,将该村3万平方米土地给赵某一使用50年,共计90万元。

2012年4月19日,韩某林给赵某一出具收到90万元的收据。

2012年7月16日,韩某林将90万元交给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7、新城乡政府证明载明,2010年7月至今,韩某林担任新城乡田家村报账员。

8、收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林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林将其所得利息人民币9 242元返还给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党支部书记郭某生并交给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9、介绍信,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村民委员会及郭某生对被告人韩某林挪用资金主动返还利息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荣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年末,我是新城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主任。新城乡田家村收牧业小区土地转让金的票据是我审核的,这笔钱是田家村卖牧业小区的收入,是村上的钱,韩某林没有权挪做它用,村上的钱必须如数上缴农经站,村上使用时再向农经站申请。韩某林把这笔款私自存入到他个人定期账户,收取利息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郭某生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到现在,我是新城乡田家村的书记,村的班子成员书记我、会计韩某林、治保主任徐刚、妇女主任单玉梅、监督委会员主任王希海。新城乡田家村2014年4月28日第5号、第15号、第16号记账凭证票据是我们村修砖路和安监控的两个工程。当时修砖路是我们村自己修的,后期把砖路款给付了。安监控时先把钱支出来,后来工程没有干,我们又把安监控的钱退回到农经站了。这60万元资金是我们村出卖牧业小区的土地出让金。

新城乡田家村2014年12月30日第3号记账凭证票据是安监控退回农经站的那笔钱。韩某林手中没有我委托的村上招待费等费用。韩某林把这两笔钱存入他个人名下,没有和我说过,利息村上没有收到。

3、证人郭某学的证言证实,我是新城乡田家村的前任书记。2010年到2013年田家村的班子成员书记我、会计韩某林、治保主任郭某生、妇女主任单玉梅、副书记兼监督委会员主任邵文超。我任书记期间田家村没有账外账目,或者私设小金库情况。2010年到2013年我们村没有招待费。村上不存在收入不入账的情况。我任书记期间我们村不存在虚列支出的情况。2010年到2013年没有公款私存的现象。

新城乡田家村2012年9月12日第5号记账凭证、票据我看了,这是我们村牧业小区卖给奶站的土地出让金90万元。这块地是赵某一和吴某学买的,用赵某一名字签的合同。他们说用这个地建奶站,现在正在建设中。这个牧业小区是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建立的。这90万元村上收到了,这笔钱村上收到后我们交到乡上农经管理站。由会计韩某林去办理的。2012年4月16日转来的90万元为什么7月16日才交到乡农经管理站这个事我不知道。这笔钱产生的利息村上没有收到。韩某林手中没有我委托的村上招待费、协调费等费用。韩某林把这两笔钱存入他个人名下,没有和我说过。

三、被告人韩某林的供述,我从1992年到现在我是新城乡田家村的会计。2010年到2013年田家村村的班子成员书记郭某学、会计我、治保主任郭某生、妇女主任单玉梅、监督委会员主任邵文超。2013年至现在你们的班子成员书记郭某生、会计我、治保主任徐刚、妇女主任单玉梅、监督委会员主任王希海。我们村没有账外账目,或者私设小金库,没有招待费,不存在收入不入账的情况。现在手中的票据以前都入帐了,就最近几个月的没有入帐。不存在虚列支出的情况,没有公款私存的现象,个人没有什么经济问题向检察机关反映。

2012年4月16日吴某学和女儿吴丽丽转入我建行帐户50万元、40万元,是吴某学交给我们村卖牧业小区的土地出让金,同日由建行转入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我个人账户90万元。当日我以个人名字存了两个定期存单,存期三个月,其中一枚存单80万元,一枚存单10万元。2012年7月16日这两笔钱到期了,我把本金支出来交给了新城乡农经站,这两笔总计6 975元利息让我自己花了。

2014年4月25日我从乡农经站支出60万元存入我的个人账户上,4月27日我从这60万元里支出20万元,10万元存了一张三个月的定期,10万元存了一张六个月的定期。后来定期存款到期了,我把用本金30万元支付了一部分修路款,另一部分30万元我把钱交回给农经站。这二笔定期存单的利息总计2 266.77元让我自己花了。

我一共挪用110万元,产生的总计利息9 241.77元都用于我个人日常花销了。这些利息钱我不应该得到,这个事班子成员没人知道。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林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系新城乡田家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挪用的90万元系松原市人民政府批给新城乡田家村村民委员会集体使用三万平方米土地出租的租金,该款并不是政府给付村民的土地征地款或者政府给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或者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款项,而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款项。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林为支付宁江区新城乡田家村的修路和安装监控的费用,从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新城乡田家村账户借出人民币60万元,并分两次将该款中各10万元以定期方式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利息被其用于个人生活花销。上述款项,无证据证实系政府拨付,应认定为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款项。

综上,被告人韩某林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在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该项事务上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论,其挪用该款的性质不是公款,而是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财物。故被告人韩某林的犯罪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罪,而是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林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欠妥,应予纠正。被告人韩某林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所获得的利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韩某林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 241.77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 彦 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 淑 梅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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