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丽云,女。曾因法轮功上访滋事,于2001年2月2日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云因法轮功上访滋事,于2001年2月2日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陈丽云用苏某彬(另案处理)给其的两部播放宣传法轮功的音频电话拨打电话,传播法轮功信息8 464次。2015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丽云抓获后,在其住处扣押《天赐洪福》第86期共13本,《晨曦》2本,《沉思明鉴》特刊1本,《正见》内刊1本,《漫漫风雪路十载盼回归》1本,《三退与平安》2本,《吉祥宝宝》4本,《洪吟》2本,台历3本,DVD7张,播放器2台,带播放器手机2部,真相币64元、宣传画3个,挂件2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成某明、张某、苏某彬的证言;被告人陈丽云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陈丽云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丽云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3月,宁江区滨江街百西小区多次发现“法轮功”宣传品,宁江二分局国保大队对该小区进行巡逻,同时关注居住在该小区在册的法轮功人员动向。2015年3月24日7时许,民警在法轮功在册人员张淼家楼下巡逻时,发现法轮功在册人员陈丽云去张某家,当对陈进行盘查时,发现陈随身物品有反宣币,计64元,民警将其带回分局审查,根据陈的供述又在张的家中将张某抓获。
2、户籍材料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及陈丽云邪教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人陈丽云的自然身份情况,2000年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松江分局劳动教养一年。
3、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陈丽云2001年2月2日因法轮功上访滋事,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
4、办案说明载明,(1)陈丽云供述拨打音频电话的手机卡(13118506732、13118503887)是在新世纪花园附近的步行街买的,经工作未查到卖卡的人。(2)卷中涉及的苏某彬、王某珍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故对苏某彬、王某珍另案处理。(3)卷中涉及的张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江二分局治安拘留。(4)卷中涉及的韩某芹,经工作未找到。
5、电话查询记录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国保大队工作人员给电话号码18604380957王先生、15304385520张某、18904380350李某、18943806521霍某君、18904384229打电话,询问最近你的电话是否接到播放宣传“法轮功”的音频电话。上述五人均回答:接到过这样的电话,电话号码没记住,好像是外地的号码。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被扣缴物品照片载明,2015年3月24日通过对陈丽云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陈丽云《天赐洪福》第86期共13本,《晨曦》2本,《沉思明鉴》特刊1本,《正见》内刊1本,《漫漫风雪路十载盼回归》1本,《三退与平安》2本,《吉祥宝宝》4本,《洪吟》2本,台历3本,DVD7张(内容为2014神韵晚会2本,风雨天地吟1本,九评共产党4本),播放器2台(内有法轮功内容),MP3一个、手机2部、手机带播放器1部、宣传画3个,挂件2个、真相币64元(10元面值5张,1元面值14张)。
7、拍摄于陈丽云使用群发手机群发信息页面照片2张载明,上述页面能够显示拨号时间/接听时间、对方号码以及归属地为吉林松原、陕西延安、内蒙古包头、辽宁锦州等地的的记录。
8、被告人陈丽云持有的13118506732、13118503887通话记录载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电话尾号6732卡,客户姓名代某超,通话记录48条;电话尾号3887,客户名燕某,通话记录57条。
9、陈丽云记录的关于如何使用发送彩信、短信的记录步骤一张。
10、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10日的相关文书。
11、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4月17日,经陈丽云对12张60-70岁女性辨认,其确认6号为苏某彬,9号为王某珍。
12、被告人陈丽云被收缴的点播机、内存卡内容载明,“伴你行”数字点播机内存卡内容:内存卡中共有5个文件:22和师父在一起的日子文件夹中共有2个音频文件、第八届交流会文件夹中共有60个音频文件、第九届文件夹共23个音频文件、第十届文件夹中共有47个音频文件、十一届文件夹共16个音频文件。
“乐果”点播机内存卡内容:10个文件夹:初炼园地文件夹2个音频、第九届交流会MP3文件共60个音频、第十届交流会MP3文件共49个音频、电子书文件夹共1个文件、交流文章文件夹12个音频文件、漫淡党文件夹4个视频文件、去病业交流文件夹1个音频、十一届交流文件16个音频文件、学法入心文件夹6个音频文件、正法修炼文件夹34个音频文件。
8G内存卡内容情况:内存卡文件数量总计2 164个文件。
任务日志:拨打电话记录2 072次(TXT)。
运行记录:拨打电话记录422次(MP3)。
4G内存卡内容情况:内存卡文件数量总计4 050个文件。
运行记录1:拨打电话记录90次(MP3)。运行记录2:拨打电话记录133次(MP3)。运行记录3:拨打电话记录77次(MP3)。运行记录4:拨打电话记录98次(MP3)。运行记录5:拨打电话记录651次(MP3)。运行记录6:拨打电话记录656次(MP3)。任务日志1:拨打电话记录498次(Txt),任务日志2:拨打电话记录279次(MP3)。任务日志3:拨打电话记录155次(MP3)。任务日志4:拨打电话记录209次(MP3)。任务日志5:拨打电话记录1647次(语音电话)。任务日志6:拨打电话记录1477次(语音电话)。拨打电话记录合计8 464次。
13、悔过书载明,被告人陈丽云认识到错了,保证今后不再触摸法轮功,不参加任何邪教组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成某明的证言证实,陈丽云是我母亲,陈丽云练法轮功很长时间了,不是2009就是2010年她也因为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1年。刚出来挺好的,这两年又不行了,具体都干啥我也不清楚。公安机关在我家扣押的《开赐洪福》、《晨曦》、《沉思明鉴》、《三退与平安》等宣传册20多册,还有台历3本、播放法轮功的手机2个……都是我母亲陈丽云的,她从哪来的我不知道。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对公安询问其是否认识王某珍、陈丽云、王某珍是否给其一个红色的像录音机式的播放器以及播放器是怎么给其的、里面有何内容等等问题均不语。
三、被告人陈丽云的供述与辩解,我是1998年开始练法轮功,后来买了两部手机(让你们收去了),用手机发短信、彩信的形式告诉大伙练法轮功好的真相,手机里群发短信系统是谁安装的我不能说,发了多少短信不记得了。我家中的法轮功宣传品是我捡的,我没发过,印有宣传法轮功的钱是我买东西时找回来的,我没花。我认识张某,他是我同修,我们交流过练功心得,和张某上街买东西去过几回。
我以前有时和张某、王某珍一起研究大法。2015年3月中旬王某珍把一个红色的小播放器送到我家,像是录音机,里面还带一个小显卡,卡里存有宣传“法轮功”的内容资料。张某没有给过我关于法轮功内容的东西。我也没给过他们俩关于法轮功的东西。
从我家里搜出来的两部手机是2013年8、9月份和2014年初一个叫苏某彬(坤)的女的给我的,一个花275元,一个花267元。
里面装有法轮功信息的群发卡,一共三个卡,每部手机一个,还有一个备用。我是通过王某珍认识的苏某彬,认识不到两年。2014年4月份我通过一个叫韩某芹的同修介绍我和王某珍认识的。韩某芹已经死了。
我的两张卡(13118506732、13118503887)是2015年3月7日我在新世纪花园附近的步行街花70元钱买的。
王某珍在2015年3月给我一个红色的播放器,2012年给我一本《转法轮》书,还有一个挂画。她给我这个播放器,我好像给她50元钱,还有王某珍还给张某一个和我一样的播放器,里面也有法轮功内容,王某珍把那个播放器放我这了,我给的张某,这事好像是2014年年底。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丽云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云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与邪教组织彻底决裂的决心,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丽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丽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任加民
审判员 路 平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