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36号
PAGE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武,男。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4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国庆,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武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武及辩护人康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6月间,被告人郝某武在任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长岭县中鹏·欣和国际小区项目土地审批、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7、8月间,被告人郝某武在任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上述赃款被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忠、李某、刘某民、丁某俠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武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郝某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武的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索贿(20万元)行为值得商榷。(1)被告人的供述及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郝某武借款时要出借条,这说明被告人主观心态系借款;(2)被告人的供述及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郝某武曾经打电话两次要还款的事实,因该借款是李某经手的,而李某当时已离开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到北京看病,因此该借款没有及时归还;(3)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忠在侦查机关两次询问时均证实其询问李某,郝某武借款20万元还了没有?李某也证实了这一情况。综上,该20万元认定借款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3、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郝某武受贿犯罪数额应认定10万元,且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间,被告人郝某武在任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长岭县中鹏·欣和国际小区项目土地审批、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7、8月间,被告人郝某武因父母有病需钱医治,便向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长岭县中鹏·欣和国际小区项目负责人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李某经请示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忠同意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人郝某武。2011年年底,被告人郝某武给李某打电话要偿还20万元借款。因李某在北京,并称不用着急还,导致该笔借款未能偿还。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郝某武将涉案款项人民币300 000元返还给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郝某武案件移送函载明,2015年4月4日,中共松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郝某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2、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4日,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将郝某武涉嫌受贿案件指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3、指定管辖通知载明,2015年11月17日,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郝某武涉嫌受贿案决定定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2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郝某武涉嫌受贿案件指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
5、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3日,松原市纪委将郝某武找到市纪委办案区谈话后发现其涉嫌犯罪,4月4日松原市纪委将郝某武犯罪线索移交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当日将此案指定宁江区检察院管辖,郝某武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
6、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郝某武于1959年9月23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7、拟对郝某武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报告载明,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因郝某武是松原市第四届人大代表,因对其需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请示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8、关于对郝某武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载明,2015年4月4日,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复同意暂停郝某武代表职务,并采取强制措施。
9、干部履历表载明,被告人郝某武于1959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1980年8月在长岭县参加工作,1985年8月24日加入中国共产党。1980年8月-1981年9月在长岭实验小学任教师;1981年10月-1987年10月在长岭县教育局任人事干事;1987年11月-1991年1月在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1991年2月-2009年1月在长岭县双龙乡、永久乡、海清乡、前七号镇担任副乡长、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人大主席、镇长、镇党委书记;2009年1月至案发,任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局党委书记。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4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期限200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注册号220000000058871,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518号。
11、招标报告载明,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以中标价格人民币77 091 911.6元中标工程:中鹏·欣和国际(家园小区一期)、建筑面积75 496平方米,工程地点:长岭县长岭镇长盛路南、东二环路西。
12、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审批材料载明,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单位申请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中鹏·欣和国际(家园小区一期)用地审批情况。
13、开标一览表载明,中鹏·欣和国际(家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10时开标。
14、协议书载明,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将中鹏·欣和国际(家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5、土地出让、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规划验收载明,中鹏·欣和国际(家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的相关申请均获得批准。
16、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借款单载明,吉林省瑞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忠给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362 000元的相关书证。
17、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郝某武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交纳返赃款人民币300 000元。
18、住院病历载明,被告人郝某武的父亲郝某恩(1935年5月8日出生)因双飞肺炎、慢性支气管炎、膀胱癌三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8日;其母朱某芳(1939年5月14日)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阻塞性肺气肿、甲状腺肿物、冠心病、缺血性心脏病左股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三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8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长岭县医院)。二人共计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54 287.1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忠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搞房地产开发。2011年公司在长岭县建设欣和国际小区,开发面积10万平米,工期二年。在2011年3、4月份,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原来在德惠市税务局工作,2007年到我们公司上班,中鹏集团成立时聘其为副总经理)跟我说长岭县有块地有没有兴趣开发?之后我和李某到长岭县实地考察,认为项目不错,我就让李某全权负责这个项目。最后长岭县这块地摘牌加上地上附属物补偿共花了4 000多万元,2011年 5月份通过招标取得土地开发项目。长岭县欣和国际小区销售开盘时我和长岭县住建局郝局长见过面,但不熟悉。2011年6、7月份,长岭县欣和国际小区工程开发手续迟迟办不下来,耽误工期。李某回长春跟我说了工程进展情况,我在办公室跟李某说:拿10万元给郝局长送去,办手续找郝局长方便。之后我告诉长岭项目部会计侯彦明给李某拿10万元公司办事用,后来李某和我说10万元钱送给郝局长了。送钱的事公司就我和李某知道,郝局长及家人没有把10万元退给我或者我们公司。10万元是给郝局长个人的,如果我不在长岭开发项目,不可能给他钱,就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方便顺利、不影响工程进度才给郝局长送钱,我和郝局长及家人没有借贷关系。给郝局长的10万元公司帐上已经核销了。
2011年10月份,李某跟我说郝局长想借20万元钱,过一段时间就还。我说那就给他拿去吧,之后我跟侯彦明说李总要用20万元钱,公司办事用。李某到财务取钱后,跟之前那次一样出的借据,之后李某把20万元钱给郝局长送去了。后来我问过李某20万元钱郝局长还没有?李某说没有,也不能向他要。现在20万元钱公司帐上已经核销了。我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单:人民币362 000元“长岭李某”,这钱都是我让会计侯彦明给李某拿的,这钱不是一次借的,是多次累计形成的。李某每次拿钱都给侯会计出个人借据,会计下账时累计把李某个人借据算总数,出一个总借款单由我签字,直接挂到我在公司的往来账上,我最后跟公司算账。这36.2万元中的10万元送给郝局长,20万元借给郝局长,剩余6.2万元李某分几次拿的,李某原来出的借据会计下完帐后就销毁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去朋友张某忠公司上班,2008年张某忠成立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我被聘为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公司在长岭县开发建设欣和国际小区,我是这个项目负责人。2011年 5月份长岭县欣和国际小区工程开工手续在住建局还没有办下来,耽误工程开工。张总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长春汇报工程进展情况,我回到长春在张总办公室跟张总汇报先期工作情况后,张总说:咱们在住建局的手续办不下来,工程也开不了工,耽误一天损失太大,上郝某武局长那做做工作吧,给他拿10万元钱,郝局长办事也方便。之后我回长岭项目部侯会计处拿1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共10沓一捆,我给侯会计出了10万元借条。之后我到水果店买个果篮,把10万元放到果篮底下,然后我给郝局长打电话说去他家看看老爷子和老太太。郝局长不让我过去,我说还有工作要面谈,他就让我去他家了,并告诉他家的住置。我拿着放钱的果篮到郝局长家后,与郝局长闲聊几句我就走了。隔了几天,郝局长约我见面,他开一辆白色轿车,我开一辆黑色奥迪A6车(吉AV0023)与郝局长见面,在我车里郝局长把10万元现金退给我,说这钱不能要,之后他就走了。又过几天,我又到郝局长家里,在客厅我把装10万元现金的小布袋给了郝局长,说这是公司的意思,你就收下吧。郝局长推辞一会就把钱收了。郝局长及家人再没有把10万元退给我或者我们公司。如果公司不在长岭开发项目,张总不可能让我给郝局长送钱,之后公司在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很顺利。2011年末我离开中鹏公司,我想给郝局长的10万元已经核销了。
2011年夏秋季的一天,郝某武局长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去后就我和郝局长两个人,郝局长跟我说家里有点急事需要20万元钱,过一段时间就还。我说我请示张总后回复你。我回长春请示张总后,张总同意借给郝局长20万元钱,我就给郝局长打电话说了张总同意借款了。我回到长岭后,给侯会计出了借据,提走20万元现金,之后我就给郝局长送去了。后来张总问我20万元钱郝局长还没有?我说没有,他不还也不可能主动向他要。2011年年底,因身体原因我离开中鹏公司,郝局长跟我打电话说要还20万元钱。我当时说不用着急还,你家里着急用钱。后来在我印象中郝局长又跟我打过一次电话,我也说不用着急还。公司账上有一枚借据是人民币36.2 万元是我在长岭项目的借款,是多次借款累计的金额,经张总同意后我以个人名义给会计出的借据,会计下账时把我出的借据算总账,由张总出总借据在公司挂账了,我原来出的借据在哪我不清楚了。
3、证人刘某民的证言证实,我原来是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员,2014年4月份离开公司,公司董事长是张某忠,公司业务是搞房地产开发。2011年6月公司在长岭县开发欣和国际小区项目,负责人是李某,我是项目部出纳员。2011年12月31日公司董事长张某忠借款36.2万元借据是李某在长岭项目部时经张董事长同意以个人名义累计借款总数,当时李某每次借款都给我出借据,最后公司下账时由张董事长出了这张36.2万元的借据,李某出的原始借据就销毁了,然后挂在张董事长的往来上。这36.2万元由李某于2011年6月份拿走10万元,2011年7、8月份拿走20万元,余下6.2万元是分几次拿的。当时长岭项目部会计是侯彦明,他在我之前就离开公司了,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4、证人丁某俠的证言证实,我和郝某武1981年结婚,2008年分居各自照顾自己的老人。我在检察院家属楼住,郝某武在党校家属楼住,2013年我和郝某武正式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从分居时我俩口头约定各自独立,自己花自己钱。我不认识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忠和李某,和他们没有借贷关系,郝某武和他们有无借贷关系我不知道,我们分居后郝某武没在我这拿过钱。郝某武父亲叫郝某恩,母亲叫朱某芳,都上岁数了,身体都不好,经常去医院住院,在长岭县和长春市,住院费用都是郝某武出的。
三、被告人郝某武的供述,我是2009年1月份担任长岭县住建局局长至今。2011年2、3月份的一天,长岭县一个开发商王文军给我打电话说:长春有个非常有实力的开发商想开发苗圃这块,你过来顺便认识认识。当时我想苗圃这块地皮位置不错,找个好开发商,打拼长岭最好的小区,我就去了。到后王文军介绍我认识了李某,我们说了这块地皮的事,之后中鹏集团决定开发这块地皮,并通过招牌挂拿到这块地的开发项目,在土地审批等过程中,我帮助办理的,提高办理速度,使中鹏集团顺利开工。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看看老爷子老太太,我开始不让他过来,在他坚持下我同意他来我家。李某来时给我带来一个果篮,我表示感谢后与李某唠了一会他就走了。李某走后,我把果篮打开看见下面有一捆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共计10万元现金。我当时想不该要这钱,想退给李某。隔几天我约李某见面,当时在李某的黑色奥迪A6车里,我把10万元钱退给李某,然后我就走了。又过几天,李某又打电话说到我家看看我父母,他来后给我一个小布兜说:这钱是我们一点意思,你就收下吧。我推辞一下就把钱收了,之后我再没退给李某。
2011年7、8月份,我家里有急事需要钱,我就想向中鹏集团的副总李某借点钱。我打电话把李某约到我办公室,跟他说家里有急事需要20万元钱,用几个月就还,帮帮忙到年底指定给你。李某说得请示张总后回复你。后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了张总同意借给我20万元钱。过来几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把钱送来,我让他到我就楼下。他把20万元钱给我送来,我说出个借据,李某说不用,之后他就走了。2011年年底,我给李某打电话要还20万元钱。李某说他在北京看病,先不用着急还。从2012年到现在,我父母有病需要用钱,这20万元钱就一直没还。这几年我父母有病住院手术花的费用15万元左右,都是这20万元钱内花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郝某武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20万元,经查,被告人郝某武供述此款系通过李某向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证人张某忠、李某均证实此事,且李某证实在2011年年底后被告人郝某武给其打电话两次欲还款。因此,该笔款项属于被告人郝某武向吉林省中鹏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某武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郝某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积极退赃。对被告人郝某武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赃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郝某武受贿另20万元不妥,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郝某武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武主动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郝某武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