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2年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伙同赵某乙、绰号叫阿松(均另案处理)的等多人多次流窜至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的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油井盗窃原油,杨某某参与盗窃原油重量达3.745吨,价值15 151元;吴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二次,重量达1.505吨,价值9 353元。

2013年7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组织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以及刘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流窜至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13—17油井盗窃原油72袋,重量3.88吨,价值16 591元,在准备装车时被油田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崔某某、赵某甲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7月30日在长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8月16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蒲某某的证言。3、扣押笔录。4、价格证明。5、抓获经过。6、丢失证明。7、价格证明。8、计算证明。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0、说明。11、辨认笔录。12、现场图片。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4、刑事判决书。15、释放证明。16、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无视国法约束,结伙驾驶机动车辆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伙同赵某乙、绰号叫阿松(均另案处理)的等多人多次流窜至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的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油井盗窃原油,杨某某参与盗窃原油重量达3.745吨,价值15 151元;吴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二次,重量达1.505吨,价值9 353元。

2013年7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组织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以及刘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流窜至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13—17油井盗窃原油72袋,重量3.88吨,价值16 591元,在准备装车时被油田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崔某某、赵某甲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7月30日在长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8月1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我一共参与盗窃原油八次,都有赵某乙、小六、吴某某、我还有四五个力工,具体叫啥我不知道,都是赵某乙找的。我所参与盗窃原油的井场是一个井场,但是井号我不知道。吴某某参与盗窃原油就是两次,2013年7月22日盗窃原油我没参与。2013年7月22日我没给老崔打电话。我每次开车拉原油都是"小六"给钱,干完活的第二天就给钱。我一共得几百块钱,我记不清了,钱都让我花了。盗窃原油是赵某乙组织的,具体事情由"小六"负责。我在盗窃过程中见过"小六"几次,赵某乙一次没都没见过。我一共参与盗窃原油能九十来袋左右吧。我开的拉原油的捷达车都是假牌照。我们每次盗窃原油没有进行分工,就是"小六"告诉我开车,别人干啥也都是"小六"说。

2013年8月17日

我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材料有的地方不属实。第一次盗窃原油和第五次盗窃原油没有吴某某,吴某某没有参与盗窃,我也没有参与盗窃原油,我一共就参与六次盗窃,其中还有一次是未遂,车让我扔井场了,我跑了。吴某某当时没跟我在一起,吴某某干啥了我也不知道。2013年4月末的时候一直到7月份的时候,在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伊通采油区靠山镇参与盗窃原油了。参与盗窃原油的有赵某乙、小六、我还有四、五个力工,当时吴某某也在了,吴某某干啥了我不知道,具体叫啥我不知道,都是赵某乙找的,在哪找的我也不知道。后期在7月17、8号的时候,又来了一伙人,这伙人有一个叫老六的、老崔、吴某某、小六还有八个人,我也都不认识。

我一共参与盗窃原油六次。这六次有赵某乙、小六、有我还有四、五个力工,力工具体叫啥我不知道,都是赵某乙找的。我是2013年4月末的时候我找我以前的狱友吴某某,我对吴某某说我有一个朋友叫"小六"他在伊通靠山那比较熟悉,我让吴某某和我一起去找"小六"在靠山哪偷点原油,然后我和吴某某还有"小六"在大庆坐火车去的公主岭,之后我们三个人打车到的伊通县靠山镇,"小六"就领我和吴某某到靠山镇大孤山的一个平房里面,这个房子应该是"小六"他们租的,我和吴某某就在这平房里面住,之后呆了能有四、五天吧,之后"小六"领我见的赵某乙,在辽源市见的,在一起吃的饭,吃饭的时候赵某乙就说让我开车拉原油,一趟一百块钱,我同意了,之后我和"小六"就回靠山镇的平房了,又过了两三天的时候,我开赵某乙提供拉原油的深蓝色捷达车拉着"小六","小六"让我熟悉一下准备盗窃原油的井场,和井场周边的道路。第一次好像是13号那天我们去一个井场盗窃原油,当时就拉了一车,拉了十四、五袋,每袋七十斤左右,这趟送到靠山镇一个粮库门口,我下车之后就过来一个人将车开走了,具体拉哪去了我也不知道,都是小六指挥的,过了二十多分钟以后把车给我送回来的。之后我就回住的地方了。第二次是14号晚上干的,也是这个井场,拉了一车,拉了十四、五袋原油,每袋七十斤左右,也是"小六"打电话送到靠山镇粮库哪,我下车,有人来把车开走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又给我送回来的。第三次是15日晚上,也是这个井场,拉了一车,这次拉了十四、五袋左右,每袋七十斤左右,也是送到粮库,有人来接车。之后过了几天没干活,当时要去的时候,小六就打电话说道上有油田保卫部的车,不让我们出去。第四次好像是24号左右,我自己开车拉了两趟,每趟十三、四袋,每袋七十斤左右,跟以前一样都是送到粮库那,来人接车。第五次的时候好像是6月3日那天,我开车刚进井场拉原油,刚装车,还没装完呢,就看到有车奔井场来了,我把车扔井场我就跑了,手机也落车里了,之后我就跑回大孤山平房了,过后我还跟吴某某说这事了。因为没有车了就没干活,之后我们就在大孤山呆了两天,我就回大庆了呆了能有二十多天吧,"小六"给我打电话让我回的大孤山,小六开回一台白色的捷达车,之后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第六次是开这台白色捷达车拉了九袋原油,让人撵了,差点被抓住,这次也是把这九袋原油送到靠山镇一个粮库附近,让人接走了,之后在就没干,之后我就回大庆了,在大庆呆了一段时间,"小六"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大孤山了,我是7月21日那天来的,我是坐火车来的,我到这之后就看到老六、老崔、吴某某、还有一个开一辆银灰色的本田商务车的人,叫啥我也不知道,听他们唠嗑的时候说好像还有几个力工,我也都不认识,也没见过。当天晚上我们要偷油,之后晚上吃饭的时候都喝多了,就没偷成。第二天起早我家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爷爷病重,我就回大庆了。之后伊通靠山这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就这么个经过。

2013年8月29日

我一共盗窃六次,我和吴某某盗窃一次,还有赵某乙,盗窃有20多袋原油,每袋60多个。"小六"把原油运走了,运哪里不知道。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我一共参与盗窃原油三次。是杨某某和小六子组织我们盗窃原油的。2013年7月22日晚8点多钟的时候,杨某某组织我们在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伊通采油区靠山镇附近的一个平台井上盗窃原油,晚上11点多左右,小六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之前踩过点的靠山镇那个油井去拉原油,路上碰上警车查车,于是我扔下车跑回了大孤山,这段时间一直和小六在一起,知道7月30日我打算回大庆,长春火车站被站前派出所抓住。小六分配的分工,老崔是大秋找来的,然后那几个进井场干活的力工是老崔找来的,还有赵某甲也是老崔找来的,魏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好像是赵某甲找来的。第一次偷原油是赵某乙外号叫老二的人组织的,大秋负责开车拉油,我负责看道,小六负责找存放原油地点,另外还有5个到现场盗油的力工,叫啥我不知道,都是赵某乙找来的,听说是赵某乙从肇源找来的。第二次偷油时2013年6月中旬吧,我当时负责开捷达车拉原油,大秋负责把崔某某从大庆找来的那几个力工带入现场,小六负责在家联络存油的地点,老崔负责看到,但后来没有找到存油的地点,我就把当时偷来的9袋油扔到了一个道边,位置记不住了。2013年6月4日杨某某在开车到伊通井场装原油的过程中被警察抓了,人跑了把车和手机扔下了,我听大秋说这事了。

2013年8月13日

以前我交代说六月中旬偷了9袋原油是我记错了,这9袋原油应该是7月20日白天偷的。7月20日这次偷油大秋没参与。偷油的工具和装油用的丝袋子都是小六子提供的。7月22号早上大秋的奶奶病重,他就回大庆了,赵某甲给大秋打电话问能不能干了,不能干酒回大庆了,大秋说让他们干一次试试看,7月22日下午是小六子和赵某甲他们几个商量,说看看这次换个井场偷偷看看产量咋样,晚上8点多,小六子让我开那辆黑色越野车在大孤山等电话负责往外拉原油,老崔和赵某甲看一个道口,刘某甲和魏某某看一个道口,孙某某开着那辆本田拉着李某某负责把4个力工和偷油工具拉进井场后在路上溜道,之后小六子打电话说里面货够了,让我去现场拉货,让我先别进现场里面好像出事了,我看一辆警车朝我开来,我把车扔下沿着小路跑进玉米地了,跑回大孤山了。

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7)证实:参与盗窃原油的有大秋、老王、老徐、王超、刘某乙、吴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还有我一共12人。我就参与这一次,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013年7月22日晚8点多钟的时候,大秋组织我们到伊通县偷油,大秋让我和赵某甲看到,看道主要就是看住过往的车辆,然后提醒在井场里放油的力工注意安全,刘某甲和魏某某负责看从靠山镇到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厂部的那条水泥道,我和赵某甲是坐摩托车到距离靠山镇还有大概500米的地方下车,然后徒步走到靠山镇到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2号计量间的那条水泥到路头的位置,我们还有两辆车,一辆是溜到的,一辆是装原油的,溜到车是一辆银灰色本田商务车车主是孙某某,孙某某负责开车里面应该拉着大秋和李某某,装原油的车是一辆黑色吉普车应该是吴某某开的。2013年7月10号左右,当天没干,大秋说让他准备准备,我就回大庆了,回去没过几天,大秋找我让我给他找一个看道的,我就把赵某甲介绍给大秋,大秋答应每次也给赵某甲500元。偷原油的工具是大秋准备的,用钳子把井口拧开,然后用丝袋子装放出来的原油,最后用我那辆黑色吉普车把灌好袋的原油拉走。

2013年6月中旬左右,我参与盗窃原油了,当时是大秋和吴某某开车拉我去一个井场,当时就我把我放在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2号计量间跟前的一个水泥道交叉路口那了,让我看着点,看看有没有车,他们说去井场里面看看,一会就回来,当时他们也没说整油,回来的时候车上啥都没拉。2013年7月22日晚上我们盗窃原油时候没看见大秋,当时我们去的时候大秋给我打电话了,说他们要是出去偷油的话,你给看着点道。

2013年8月13日

7月20日白天我曾经参与过一次偷油,那次偷了9袋。20号白天,小六和赵某甲还有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他们几个商量找个井偷一次看看产量好不好,当时小六让吴某某开着魏某某的那辆黑色越野车负责把四个力工拉进井场然后回到大孤山等通知进井场拉原油,我和刘某甲看道,赵某甲、魏某某还有李某某、孙某某开着本田商务车负责溜道和看另一道口,小六在家用电话指挥我们。后来听吴某某说就偷了9袋,太少了就把这9袋油扔了。我第一次来伊通是六月末来的,我找到赵某甲和他说出钱摆事后,赵某甲就找到孙某某、刘某甲、开着孙某某的那台本田商务车来到伊通,大秋带着我们开车到靠山镇的油区看了一圈就又回到了伊通的大孤山,我们在大孤山待了4、5天又开车回到了大庆。我们偷油的工具都是小六提供的,7月22日偷油那天也是小六和赵某甲他们几个商量的,分工和作案经过和我上次交代的是一样的,22号作案工具也是小六提供的,这次偷油大秋知道,虽然22号大秋回大庆了,但赵某甲和大秋通电话了,所以大秋知道我们去偷有,然后大秋也通过电话指挥我们。22号那天小六没去现场,小六在家负责电话沟通指挥我们。

2013年8月29日

我一共参与盗窃两次,7月20日一次,7月22日一次,都是杨某某电话指挥。

2013年8月7日

我一共参与盗窃原油三次。是杨某某和小六子组织我们盗窃原油的。2013年7月22日晚8点多钟的时候,杨某某组织我们在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伊通采油区靠山镇附近的一个平台井上盗窃原油,晚上11点多左右,小六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之前踩过点的靠山镇那个油井去拉原油,路上碰上警车查车,于是我扔下车跑回了大孤山,这段时间一直和小六在一起,知道7月30日我打算回大庆,长春火车站被站前派出所抓住。小六分配的分工,老崔是大秋找来的,然后那几个进井场干活的力工是老崔找来的,还有赵某甲也是老崔找来的,魏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好像是赵某甲找来的。第一次偷原油是赵某乙外号叫老二的人组织的,大秋负责开车拉油,我负责看道,小六负责找存放原油地点,另外还有5个到现场盗油的力工,叫啥我不知道,都是赵某乙找来的,听说是赵某乙从肇源找来的。第二次偷油时2013年6月中旬吧,我当时负责开捷达车拉原油,大秋负责把崔某某从大庆找来的那几个力工带入现场,小六负责在家联络存油的地点,老崔负责看到,但后来没有找到存油的地点,我就把当时偷来的9袋油扔到了一个道边,位置记不住了。2013年6月4日杨某某在开车到伊通井场装原油的过程中被警察抓了,人跑了把车和手机扔下了,我听大秋说这事了。

2013年8月13日

以前我交代说六月中旬偷了9袋原油是我记错了,这9袋原油应该是7月20日白天偷的。7月20日这次偷油大秋没参与。偷油的工具和装油用的丝袋子都是小六子提供的。7月22号早上大秋的奶奶病重,他就回大庆了,赵某甲给大秋打电话问能不能干了,不能干酒回大庆了,大秋说让他们干一次试试看,7月22日下午是小六子和赵某甲他们几个商量,说看看这次换个井场偷偷看看产量咋样,晚上8点多,小六子让我开那辆黑色越野车在大孤山等电话负责往外拉原油,老崔和赵某甲看一个道口,刘某甲和魏某某看一个道口,孙某某开着那辆本田拉着李某某负责把4个力工和偷油工具拉进井场后在路上溜道,之后小六子打电话说里面货够了,让我去现场拉货,让我先别进现场里面好像出事了,我看一辆警车朝我开来,我把车扔下沿着小路跑进玉米地了,跑回大孤山了。

四、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3年7月23)证实:我和一个叫崔某某的一起参与了偷油,就这一次。2013年7月18日我和崔某某坐大客从大庆来到伊通,当时有个绰号叫大秋的人派一个叫小二(大名叫吴某某)的人接的我们。当天把我们安排在伊通的一个旅店住的。22日下午5点多,我接到大秋的电话,让我从住处出来,往大孤山风景区方向走,说崔某某在半路等我,我在路上碰到了崔某某后接到大秋的电话,说有车接我俩,后来我接到大秋的电话,让我和崔某某看住靠山镇通往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二号计量间的那条水泥路,只要是有车辆和人员进入这条水泥路就往崔某某给我的那几个手机号打电话告诉里面的人一声,我一共在水泥道那待了1个多小时,往里面打了2次电话,直到后来被长采派出所的警察抓住,并带到了刑警队。我在和大秋第一次见面时候问过谁进现场,大秋说不用我管,进现场的都是当地人,我只负责放风就行。具体分工我不清楚,都是大秋找的人,我知道大秋让我看住那条水泥路就行,别的我真不知道,因为其他人我都没看到。崔某某在偷油时和我在一起,我俩一起看着水泥路,看见车来他就让我给里面现场干活的工人打电话。大秋就说每次我能得500元钱人民币。还没给我钱呢。

2013年7月25日

在伊通这几天,我听他们聊天时候说起过崔某某之前来过,但干没干活啥的我都不知道。我和崔某某以前不经常联系,最近在一起就是崔某某找的我让我帮大秋盗窃原油看道,谈的话题也都是偷原油的事,所以我觉得以前崔某某来也一定和盗窃有关。我大概6月末7月初的时候和崔某某来过一次伊通,这次是第二次。第一次来当天没干,具体没干的原因我不清楚,然后我就和老崔回大庆了。

2013年8月9日

魏某某和李某某、刘某甲、孙某某不是我找他们来伊通县,是他们自己要来的,到这边看看情况,能干就在这边干。2013年7月22日早上我给大秋打电话问今天到底能不能干上活,后来不知道是谁给大秋打的电话,说那边都安排好了今晚指定干。然后我们这些人有的在屋里有的在屋外商量各自都干什么,我说我对这边情况不熟悉我负责看道口,不一会吴某某说看道口的先走,然后我就和崔某某走了。商量分工的时候有小六、李某某,后来有谁我就记不清了。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副队长,同队长、书记一起管理生产。我们队一共被盗72袋原油,每袋能有100多斤。

六、证人蒲某某言证实:我是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书记,虽然发现原油被盗,但是不知道具体丢多少,所以就没报案。

七、扣押笔录。

八、价格证明1-7月份原油含税价格以及不含税价格。其中5月份每吨不含税价格4654元,6月份每吨不含税价格4537元,7月份每吨不含税价格4501元。

九、抓获经过。

十、丢失证明。

十一、计算证明杨某某共盗窃价值为:31742元。 吴某某共盗窃价值为:22642元。崔某某共盗窃价值为:17790元。 赵某甲共盗窃价值为:17790元。

十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十三、说明,2013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发现长春采油厂三队伊59-13-17油井原油被盗,井场内摆放72袋原油。

十四、辨认笔录,4份辨认笔录目的-确认盗窃现场。2份辨认笔录当事人崔某某、赵某甲确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3份辨认笔录当事人吴某某确认犯罪嫌疑人赵某乙,李士成、杨某某。1份辨认笔录赵某甲辨认刘某甲。一份辨认笔录崔某某辨认刘某甲,两份辨认笔录崔某某、赵某甲辨认李某某。两份辨认笔录崔某某、赵某甲辨认吴某某。两份辨认笔录崔某某、赵某甲辨认魏某某。两份辨认笔录辨认崔某某、赵某甲辨认孙某某。

十五、现场图片。

十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十七、刑事判决书。

十八、释放证明。

十九、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十、户口抄件。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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