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74号
罪犯吴昌允,男,1969年11月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该犯原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2009年12月30日转入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昌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所判处无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1997年2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昌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9月25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729号刑事裁定,将吴昌允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2年3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昌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昌允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2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8)吉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昌允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考虑该犯实际服刑情况,该犯第一次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日至漏罪判决之间实际执行的刑期(共计4年9个月零11天)、2002年3月29日裁定减去的一年六个月刑期以及2008年11月28日至本裁定之日实际服刑的期间(共计7年6个月零8天),以上共计13年9个月零19天,应在其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昌允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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