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本村村委员会成员张某某在本村前宋洼子屯收取独生子女土地承包费用时,与该屯农民林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到一起,被告人马某某将林某某按倒在地,致使林某某左面部着地,导致其左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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