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45号

罪犯王桂金,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桂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13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3)吉刑一核字第5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王桂金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王桂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桂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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