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姚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可大额度透支的信用卡,骗取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马德理发店老板葛某甲及员工张某某等六人信任,上述六人自愿交给被告人人民币6 800元办卡手续费,骗得钱款后,姚某某将手机号码换掉逃到外地打工并将所骗钱款挥霍。2014年1月9日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所骗钱款如数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付某某、韩某某、葛某乙、王某乙、程某某的陈述,承诺书、收条,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