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久春,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荣,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嘉桐,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的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珈菲,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次女。
上诉人(原审张嘉桐、张珈菲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东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战福德,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197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0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战福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久春、张玉荣、张嘉桐、张珈菲、马东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战福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战福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久春、张玉荣、张嘉桐、张珈菲、马东月经济损失人民币23 706.45元。宣判后,张久春、张玉荣、张嘉桐、张珈菲、马东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久春、张玉荣、张嘉桐、张珈菲、马东月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战福德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民事责任,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战福德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久春、张玉荣、张嘉桐、张珈菲、马东月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猛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